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9號
HLDV,112,補,2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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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枝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應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該擔保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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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