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惠怡
代 理 人 曾美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玉、王儀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 票地記載為台北市內湖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 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 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