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4年度,2310號
TPEM,94,北交簡,2310,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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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服
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FLO-六四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
機車引道,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同一罪
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五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
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
性、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橋樑路段,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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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