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號
HLDV,112,司他,6,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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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異議人 即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張平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胡芮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12年1
月1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0000-000000部分撤銷。上撤銷部分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原告0000-000000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其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0元聲明異議。 表示其雖未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准訴訟救助,但已 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云云,且其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二、然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25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本案訴訟事件,卷內查無異議人所指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繳納單據,經於112年2月10日命異議人3日內補正,迄未補 正。則就異議人異議已經繳納第一審起訴判費6,500元部分 ,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有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但其確實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故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二 審上訴裁判費部分,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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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