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臧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O戀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2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O戀為伊及訴外人即伊胞弟臧O周之母,現已86歲高齡 ,多年來均居住於花蓮,由伊協助照顧起居,臧O周多年來 則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幾少返回花蓮照養母親。民國110 年年初,被告考慮其終老之安排,於同年2月17日在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贈與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公證書),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8*2及9*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2房屋及共用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並明確記載:「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 受贈人負責照顧,故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 受上述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並經公證人公證當 時「到場人均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於 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兩造並於該贈與契約第 3條約定受贈人於受贈後應負扶養贈與人之義務,提供贈與 物予贈與人居住,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詎臧O周得知上 情後,似因心生不滿,竟不顧伊阻攔,於同年3月7日強將年 邁且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被告帶離原來居住之系爭房屋至台北 ,並阻絕伊與被告之聯繫。甚者,臧O周竟意圖利用被告年 邁意識不清,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甚表示將就前開贈與契約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表 示該贈與有爭議而不予登記,並藉由將被告帶離花蓮,致令 伊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無法履行。另因被告身體日漸衰弱 ,曾告知伊為妥善安排晚年生活與就醫,乃由被告協同伊於 同年2月17日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之
公證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就委任之目的均由被 告向公證人表明清楚,並於第2條「委任事項」中記載:委 任人將下列事物全權委託受任人即伊,伊得代委任人即被告 代為處理其中「第一項生活事物」,包括本人的飲食起居、 生活養護、用品採買等食物。臧意如亦得處理包括第4項「 財產管理」,包括本人之動產、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管、 存款簿(台灣銀行郵局及其他)之動支,及其他保存本人財 產之必要行為。
㈡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伊,又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被告及臧O周應不得撤銷贈與 。系爭贈與契約,固約定伊應負擔於受贈後照養被告,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居住之負擔,惟既被告現「尚未」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尚未受有給付,自無需履行負擔 ,被告及臧O周自不得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被告 於公證人見證之下,其意思表示之「動機」(贈與人一直由 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意思狀態清楚( 經公證人公證當時到場人均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 思表示),對於該贈與之法律效果(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 贈人」,均知之甚詳,被告亦未爭執該公證書之真實性。被 告辯稱各節,顯與被告確實到場公證,並經公證人明確告知 各項事實與法律效果等客觀事證大相逕庭。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僅對「贈與」公證書為空泛之指摘 ,純為受其子臧O周之主導所為之臆測而已,尚難憑採。又 本件伊為受贈人,並無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而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主張伊「對於贈 與人財產之侵害」縱屬實在,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㈢被告主張窮困抗辯部分:被告之定存雖經「解約」,但依兩 造之「公證書」委任契約,該000萬元尚於伊保管之中,伊 僅代為保管,亦無實際花費,被告經濟狀況並無明顯之變動 ,縱有影響生計,應係因「臧O周另於110年2月23日某時,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持陳O戀郵局帳戶 存摺、印鑑,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並擅自蓋印,將陳O戀前 開帳戶內之136萬元轉匯至臧O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致,被告尚 得向臧O周主張返還,以回復其經濟狀態,但迄未為之;退 步言,被告亦得主張「臧O周應與伊負擔扶養義務」,伊既 有子女扶養之事實,殊無被告所抗辯「對於其生計有重大影 響」之情況。被告之帳戶經臧O周提領高達136萬元,且於10 8年7月29日亦曾由臧O周提領高達100萬元,合計高達236萬
元,亦未經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準此,倘被告自認「生計困難」致生困窘,本因對其遭領取 之大額金錢,主張返還或「撤銷贈與」,而確保保有「維持 生計之定期」,但其存款經臧O周多次提領高達「236萬」, 臧O周亦應有回饋被告之義務,明知其提領鉅額款項致使母 親「生計困難」,但卻仍置若罔聞,慫恿母親主張「被告知 悉後明顯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對於生 計有重大影響」等語,顯然被告主張前後矛盾,被告主張「 窮困」而拒絕履行,應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行為能力部分,雖被告事後經臺灣OO地方法院為 輔助宣告,但不會因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能力之變更,而影 響其之前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中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且被 告之意識狀態,經由鈞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當庭就系爭委任契約公證過程勘驗錄影光碟 並製作筆錄(下稱系爭堪驗結果),明確認定被告在公證當 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而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時,與前開 委任契約之公證時間相近,則系爭贈與契約係於被告精神正 常狀況下所為,當屬明確,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㈤依照現況伊固無照護被告之事實,惟該事實並非可歸責於伊 ,被告業於110年3月遭臧O周強行帶走,並阻絕伊與被告之 一切聯繫,伊曾多次請求與被告見面,並希望接被告回花蓮 居住就近照顧,臧O周均置之不理。伊無從照護被告之現況 ,實非可歸責於伊。
㈥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伊中風尚未痊癒前,即乘與伊同居之便,基於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房屋是伊賴以養老之不動產,竟 虛言誆騙伊若不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印章交付予伊保 管,系爭不動產會遭壞人搶走、騙走,致年邁之伊不疑有詐 ,乃將上開物品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基於前揭將遭壞人搶 走、騙走之說法,接續要求伊至民間不詳機構處簽署文件, 以保財產之安全,由於斯時伊甫因中風出院不到10日,且教 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根本不了解所簽署之內容為 何,嗣經臧O周仔細追查,並在原告向伊提起履行贈與契約 之調解,方知伊已經前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內容則是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伊一輩子未曾辦理過公證,也僅有小 學畢業程度,復因重病在復原中意識不清,信任伊之女兒不 會陷害伊,方誤信其言,也不諳公證之意義及內容,是以簽 署在不了解意義,誤以為只是交其保管之公證書上。然贈與
該不動產予原告衡情度理,贈與後伊將老無所依,均非伊所 願為或有意為之,其中定期存款是遭解約盜領,不動產是遭 誆騙辦理贈與,伊不可能在老邁之際在毫無保障下,將惟一 不動產贈與原告,公證乃遭原告詐騙所為。
㈡本件原告藉伊中風住院期間,精神不濟狀態下,向醫院以『洗 頭、拿取物品』須本人處理為理由請假,卻將伊帶往台灣銀 行解除定期存單,偽簽伊姓名於定期存單解約文件中,並將 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後,利用持有伊郵局存摺、印鑑章之 機會,將存款盜領加以侵占,顯然原告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 ,且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伊自得以原告有故意侵害伊財產權 之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該公證之贈與行 為,並以此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前此不知原告已將伊 用以生計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並將款項盜領,致使伊知悉後 明顯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對於生計有 重大影響,自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㈢原告帶伊前往民間機關係為辦理公證贈與契約乙節,伊也是 於同年8月間方才知悉,遂在伊子臧O周幫忙下,委託律師於 同年8月3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告知盜 領及訛騙伊代為保管不動產,竟成為簽署內容為公證贈與契 約之犯罪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為撤銷該公證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係在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後一年內為之,要無 疑議。
㈣原告以伊所有權狀等相關不動產過戶資料,以不讓其保管會 遭他人騙走為詐欺之手段,使高年87歲老邁復識字不多之伊 遭其所騙,並誆騙前往何叔孋公證人辦公室,辦理保管實為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公證契約,該不動產之贈與乃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且若知是贈與契約使伊失去住處,伊自不願為之 ,是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伊於109年12月8日因腦中風在花蓮OO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主 治醫師建議於3小時內施予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詎原告竟 刻意阻攔,以致拖過施打時效。另111年1月11日因「左側大 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原告陪同伊到OOOOO院治療,住院 期間原告竟拒絕醫生建議給伊Amiodarone治療,甚至不時與 醫護人員發生糾紛,明顯讓伊陷於高度中風惡化之情況。11 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原告與伊在家中(伊臥躺在床),伊主 張在之前醫院曾要拆除伊之鼻胃管,但遭原告阻止,原告一 直以「放屁」、「妳放屁」、「妳胡說八道」等語辱罵伊。 本件原告依系爭公證契約,要求向地政事務所贈與公證,嗣 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函知伊有關原告欲辦理系爭不動 產公證贈與之移轉,該函遭原告冒領後隱匿,不交予伊,伊
遂於110年3月7日報警,但原告仍置之不理,不將屬伊所有 之信函交付予伊,此有警察到場時之錄影及譯文可稽;;10 年3月7日伊子臧O周詢問伊,是否有將房屋贈與原告,伊也 稱沒有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㈥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 與及同法第418條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 書、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 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至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
㈡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均經何叔孋公證 人於110年2月17日作成,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委任 契約之公證錄影光碟,並作成系爭勘驗結果,認定兩造至何 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公證人事務所人 員詢問被告及與被告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時,被告會以點 頭方式或簡單句子回應之,同時眼睛直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 ,顯可理解問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法溝通與理解問題而任由 他人擺佈,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基於自己之意思作出 決定,且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被告:「妳要委任誰?」 、「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本子那些 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等語時 ,被告會看向原告,並點頭或說「我的女兒」,益徵被告當 下知悉其要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其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 最後並親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上情亦與系爭委任契約中第 叁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之情形相符(本院卷14 3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231至24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乃基 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 內容。而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係緊接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 之後,均經何叔孋公證人於同日(110年2月17日)作成,應 認被告在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仍處於相同之精神狀態,即 被告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 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被告雖於111年0月 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經原告提起抗 告後遭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考(本院卷225至230頁),然 系爭監護裁定作成時間距離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已 逾1年半之久,自難憑此反推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 不清。被告雖辯稱其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根本 不了解所簽署之內容為何,及遭原告誆騙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情,並 參以系爭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公證書第叁部分「公證人實際 體驗情形」第2條分別記載:「⒈…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 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⒉贈 與人表示自己略識文字…」、「…委任人(即被告)表示自己 能識文字」(本院卷29、143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憑。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並不足採 :
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 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乘其中風住院期間、精神不濟狀態下,向醫 院請假,將其帶往銀行偽簽其姓名解除定存轉入活存,利用 持有其郵局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存款盜領加以侵占,顯 然原告有故意侵害被告之行為,且涉及刑事犯罪,其得依首 揭民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卷79至80頁),然上開主張 縱認屬實,核屬原告單純對於被告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 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拒絕贈與之履行,亦不足採: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所謂得拒絕贈與之履
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 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又債權 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 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 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故贈與人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就其成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告係主張原告解定存、盜領存款之行為,致其生計 有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然依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有受託動支與提領被告財產之權責, 亦有照護被告之義務,且不限於以委任人即被告之財產為限 (卷142頁),本院認此應足以維持被告得獲妥善照護之生 計,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況民法第418條係規定如因 「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方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被告所稱之原告盜領存款行為,尚不屬之,被告此部分抗辯 ,似有誤會,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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