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號
HLDV,111,訴,301,2023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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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亮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志祥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 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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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