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彭元梅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振翔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5月6日經由訴外人OO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5月6日交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85萬元後,始發現:
⒈伊購買系爭房屋前就和房仲營業員洪O兟表示要有8間套房才 會購買,房仲告知伊是8間套房,被告也告知房仲有8間套房 ,然發現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圖內係7間套房及1客廳,將 客廳重新蓋矽酸牆及變動廁所門方向後才有8間套房(下稱 系爭1樓前方房間)。一開始房仲以該屋有人承租為由,不 方便伊進入該房間賞屋,同年5月6日簽約後至7月間才能入 內檢視,當時伊有與房仲表示該房間非套房,僅是客廳,房 仲表示會請被告將該房間變更為套房,被告稱請工人去看, 要打掉廁所的門,工人以未經建管機關同意為由拒絕之,被 告也拒絕,因為契約未載明並表示擔心房屋結構有危險,由 房仲於本件起訴後自行出錢去修改系爭房屋,伊是要合法的 8間套房,而非經違法改建的8間套房。
⒉頂樓靠後面房間的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本件依據伊在簽 約後的6月28日租屋的房客告知,該屋子在下大雨時還會漏 水),經伊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多次,被告置之不理,因此 房仲店長還幫伊代擬一份存證信函欲通知被告。被告於現況 說明書不實的勾選不漏水,影響伊購買意願與判斷。 ⒊依照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圖是7套房、1客廳、1廁所(無洗浴空 間),其頂樓屋突是一個逃生門,僅3.1278坪的通道,何來 可做客廳或神明廳。而依一般認知,所謂1廳認知至少是客 廳或餐廳,不會是神明廳,更遑論註明是「屋突」,是一個
逃生門,小到如何成為1廳,依據法令必留的逃生門,如何 可以成為所抗辯的「客廳」或「神明廳」,如果加以作他使 用,堵住逃生,顯有安全危險責任負擔之問題。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契約不成立: ⒈本件被告出賣的標的物為「8房8衛1廳」,而不動產說明書封 面記載「8套房」,證人洪O兟亦證稱:有說賣八個套房,更 可以證明伊就是要「八個套房」才要購買,否則契約必要之 點不合致,而不成立。
⒉系爭房屋客觀存在事實,依照原始建築圖,所呈現出來的是 ,「七套房、一客廳、一廁所(無洗浴空間),其頂樓屋突 是一個逃生門,僅3.1278坪的通道,何來可做客廳或神明廳 。而一般的認知,所謂一廳認知至少是「客廳或餐廳」,豈 可能是神明廳當作廳,更遑論註明是「屋突」,是一個逃生 門,小到如何成為「一廳」,依據法令必留的逃生門,如何 可以成為所抗辯的「客廳」或「神明廳」,而其為出租他人 之套房,如果加以作他使用,堵住逃生,顯然有安全危險責 任負擔之問題,於「法令」或「客觀使用上」,被告抗辯顯 然無法成立。此外,如客廳不改建成房間,即無任何可以為 廳之處所。則在不動產說明書載明「無增違建及室內格局變 更」,在此條件下客廳即不可能變更為「套房」,而如果強 要增改建,那就把客廳變不見了,被告亦「不可能給付一廳 」,兩造意思表示也「無法合意一致」。買賣契約既不成立 ,伊自得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85萬元的返還。 ㈢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伊強調要合法安全的八套房才願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亦表 示出售的是八房、八衛及一廳,如前述,再如何客觀上系爭 標的物即不可能存在八房、八衛及一廳,或無增改建的合法 安全套房,被告自無法補正。因此,賣方對於該瑕疵自始無 法補正給付,從而,其既無法補正,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準用「給付不能」,契約應為無效,伊自得依據民法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85萬元的返還。
㈣被告施用詐術欺騙伊,使陷於錯誤,經伊行使撤銷(民法92 條)買賣契約,契約無效:
⒈被告有主觀詐欺之意:其曾為仲介人員,知悉何事應據實勾 選房屋狀況,卻明知房屋有增改建、出賣後也應增改建、根 本有客廳就不可能增加一套房且房屋房客反應會漏水,卻蓄 意隱瞞真實情況,而標示建物格局「8房8衛1廳」,無室內 格局變更,無增改建且不會漏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客觀 上在最重要不動產說明書為虛偽的勾選「無增改建、無漏水 、不可能具有八套房一客廳」,且於仲介在斡旋出賣中,被
告與仲介均未向伊據實說明,顯然隱匿重要資訊,兩者皆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讓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85萬元。再者,被 告、仲介於買賣過程中,未陳明一廳是哪一廳,復未明確告 知八個套房是要經過打結構牆、修改門的方向等應經申請花 蓮縣政府建管處核准合法下,才能進行改建裝潢,才足以成 為合法的第八套套房。仲介強調本房屋為合法安全的房子, 然後來伊才得知,要打牆,且該部分是結構牆,有安全疑慮 ,而增加矽酸鈣板牆為隔間牆,亦無合法申請的未合法情事 ,倘若爾後發生災害,危險負擔將移轉給伊,被告無需負責 ,未來的風險管理如果地震、火災發生危險或人命,會變成 伊需要負責,伊為一經濟弱勢恐無法擔待。
⒉從而,原本建築物最初設計僅七套一客廳,亦不是依據不動 產說明書記載無增改建、無漏水,最初提出不正確之格局圖 與伊,欺騙伊,主觀上相信受騙,陷於錯誤以為真實才購買 。伊對於最有爭議的一樓前方的空間根本未曾進入檢視,而 皆相信仲介及提供的圖示,就因主客觀被賣家及房仲所蒙騙 ,致伊受騙陷於錯誤,交付85萬元,並訂下本買賣契約,因 此,被告受有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金錢利益,依法即應返 還。此外,仍舊存在漏水,卻不實的勾選不漏水,亦影響伊 購買意願與判斷。
㈤伊亦可以民法第359條的解除權解除本契約: 在原本建築物最初設計,申請取得建築圖示,僅七套一客廳 ,非不動產說明書之八房八衛一客廳,乃至於八套,此為事 實客觀存在而無法由被告再增建補正成為「八房八衛一客廳 」,顯然是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而且是買賣契約之重大 瑕疵,伊強調要八套房才願成立買賣契約,因此,無法補正 ,依據民法買賣瑕疵之解除契約請求權,以及原買賣契約書 面之規定,可以解除契約,爰依第359條的解除權解除本契 約,並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85萬元的返還。此外, 被告在與伊「賴」(應為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提及,如果 伊不願意買受也可以的「要約」,伊亦可以選擇解除契約不 買本棟房屋,惟因伊早於起訴前即一再的表示沒有八間套房 ,就不願意買受本棟房屋,並參前所提出的消保官申請調解 書,明確表示請求解除契約之「承諾」。從而,此部分被告 所為要約「伊可以解除契約不買之要約」,而本件伊既已向 其表示不買受的意思表示,對於該要約,已為伊承諾不買解 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在申請消保官調解時送達被告,自亦達成 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規定,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自得請 求返還所交付的85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
㈥又仲介人員為賣方之居間代理人,所為仲介買賣行為的效力
及於被告等語。爰依民法第359條、92條、179條及給付不能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送狀繕本受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致而成立、生效, 伊並無任何詐欺或隱瞞:
依原告所附「參證2」之網頁圖文可證,原告所稱之「廣告 宣傳」,乃是「OOOO不動產」網頁(即ce***ry**.com.tw) 所刊登,但原告係透過「OO不動產」花蓮OO加盟店之居間, 而與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附之「參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參證3」之不動產說明書,其上均 載「OO不動產」即可證明。原告提出之廣告宣傳內容,既非 伊或本件委託之仲介(即OO不動產)所刊登,自與伊無關,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確實有8間房 間及8間衛浴,與伊在不動產說明書之「建物型態」中所載 「格局:8房1廳8衛」相符。且原告前往看屋時,尚有7間房 間在出租中,僅「3樓2房」未出租,故伊當時僅讓原告查看 該房間及房屋其他各處,並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六條買賣標的出租情形勾選『有』,並註記「賣方告知現有7 間出租,依據現有之租賃契約書」,另於第十七條、其他約 定事項記載「…③賣方告知現有7間出租予他人,買方同意繼 續出租予原承租人…」。而且1樓1房之租約期限至111年6月3 0日止,但兩造係於同年5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1樓 1房之租約尚未到期,故伊未經承租人之同意,無法讓原告 入內查看,伊所述均係事實,並無任何隱瞞。況原告在看屋 時,伊已向原告表示,如果要看其他7間出租中之房間,會 協助聯繫承租人配合,而原告於簽約後亦有請伊提供房客聯 絡資訊,並請房客加原告之LINE,伊依原告請求提供並通知 房客後,原告亦與房客聯繫,陸續相約看房時間,甚至在看 房後,與各房客討論要為渠等更換房內家具(如化妝台、化 妝鏡、電風扇、床箱+床、床頭櫃、電視櫃、衣櫥等)。原 告主張伊故意隱瞞,不讓原告查看房間云云,均非事實。至 於原告指稱樓上租客曾反應有漏水問題,伊並未告知該瑕疵 ,而有詐騙原告之虞,並非事實。因原告所稱滲水問題,乃 係頂樓排水孔滲水,而伊已採打防水針方式修繕完畢,該滲 水問題已經解決,並非瑕疵,伊未隱瞞或詐騙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僅約明「現況交屋」,並未約定不能有增改建 之情事:
⒈系爭房屋係96年1月3日建築完成,而伊於100年間向前手購買
系爭房屋後,至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伊未曾就系爭 房屋進行任何改建或增建,換言之,原告前述所稱一樓前方 房間原為一樓客廳及浴室,被以矽酸鈣版隔間隔開而獨立成 一房一衛,及系爭房屋需由隔壁33號房屋之一樓共用通道上 二樓,而將原有一樓牆壁打掉切開成一個通道口等現況,均 是伊向前手購買時既已存在之現況,伊並未變動。因此,伊 在住商不動產人員查調「標的物現況」時,就「是否有違建 、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表示「否」,確為事實,並 無隱瞞。
⒉況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已載明「本 買賣標的包含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 ,區域在:…依現況」;另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 「①現況交屋。…」。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內容 ,係以系爭房屋之現況(包含違建)為交易。原告稱兩造當 時約定要有「八套八衛」才願意購買為契約必要之點,然遍 觀條文內容,均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相關約定,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⒊再者,既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約明是「現況交屋」(包含 違建),則伊只需將原告看屋及簽約時既已存在之房屋現狀 (即8房1廳8衛)交予原告,即符合契約之約定。至於現有 之一樓往二樓通道隔間及一樓廁所開門位置變更,乃是兩造 簽約後,原告要求伊所增建及改建,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七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⑤買方同意一樓往二樓的通道用 矽酸鈣版輕隔間。…」及原告向伊表示「...廁所門請改到面 對房間的方向。請靠床尾的方向。這樣廁所的味道才不會直 沖床頭。」之對話截圖,以及伊依原告要求增改建後之一樓 照片等,均可證明伊是在兩造簽約後,配合原告需求而增改 建,如今原告卻反過來指責原告有增改建,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
㈢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所交付 之價金85萬元,顯無理由:
⒈兩造從未約明必須有「八套房」,僅約定以「現況交屋」, 而「現況」即「8房1廳8衛」(包含違建),此乃兩造契約 所約定必要之點,故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生效,伊 並無任何隱瞞或詐欺,業如前述。既然原告看屋時已知系爭 房屋有增改建之現況,且知系爭房屋若要獨立進出,就必須 將一樓以隔間牆隔出獨立通道,故雙方於契約第十七條特別 載明「買方同意一樓往二樓的通道用矽酸鈣版輕隔間」。且 兩造簽約後,伊即按原告要求以矽酸鈣版隔間完成一樓獨立 通道,隨後又按原告要求將一樓前方房間之廁所門位置變更
。由此在在可證,原告主張伊漏未告知有增改建及無八套房 云云,均非事實。
⒉另系爭房屋頂樓滲水之問題,經伊修繕後,未再滲漏,並非 瑕疵,伊確實未欺騙原告。是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伊漏未告知 有增改建、無八套房及有漏水為由,認其意思表示係受伊詐 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伊回復原 狀返還交付之價金85萬元及法定利息;復認系爭買賣契約縱 成立生效,但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溯及無效,伊收受該 85萬元,係無正當理由,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85萬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理由。
㈣系爭1樓前方房間於兩造簽約時之格局,即有獨立房門及獨立 衛浴,伊從未隱瞞或欺騙原告:
⒈伊於100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現狀與原告 看屋時之現狀相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未曾增、改建 ,故原告在「標的物現況」調查表第12項表示無增建、改建 情事,與事實相符,伊並無隱瞞。其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第1款已載明「本買賣標的包含現有未依法申請 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依現況」,買方已確 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即有被拆除之風險…」、第17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1款及第5款亦載明「①現況交屋。…⑦買方同意 一樓往二樓的通道用矽酸鈣板輕隔間。」既然原告於簽約前 已親自查看系爭房屋,並瞭解系爭房屋係共用33號一樓通道 通行,以及各樓層之共同壁有打通情事之「現況」,卻仍願 意與伊簽約購買,可見兩造立約之真意為「現況」交屋,原 告也同意購買包含違建「現況」之系爭房屋甚明。況兩造簽 約時,系爭1樓前方房間本有獨立之房門及衛浴,而原告也 知悉該房間格局,只是對於廁所門向有意見,希望伊改向, 伊遂於簽約後按原告要求變更。足見,一樓房間之格局,不 論變更前或變更後,均屬獨立房間及衛浴,伊從未欺瞞原告 ,此有變更前後之房間格局及照片可憑。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1樓前方房間應屬系爭房屋之客廳,伊將之 改為房間係違建,不能算房間云云。然兩造簽約前原告就已 知悉該部分現做為房間使用,且看屋時該房間仍在出租中, 縱認該房間屬於違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17第1款 之約定,原告也已同意按違建之「現況」交屋,伊並無任何 欺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均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 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觀之,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乃規範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及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除此之外,並非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
⒉經查,系爭房屋乃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曾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申請審查許可,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屬無據;又系爭1樓前方房間多了1道隔間牆,及廁 所門向改變等情,均係原告在111年5月6日簽約前要求的乙 節,業經證人洪O兟到庭結證在卷(卷322頁),復有原告向 被告表示「…廁所門請改到面對房間的方向。請靠床尾的方 向。這樣廁所的味道才不會直沖床頭」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 可佐(卷18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圖,亦顯 示有8間套房,且原告亦自陳於簽約前之同年月1日即收到上 開格局圖等語(卷329至330、361頁),復參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已載明「本買賣標的包含現有未依 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等語(卷47頁),兩 造甚且在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載明:「①現 況交屋…⑦買方同意一樓往二樓的通道用矽酸鈣板輕隔間…」 等語(卷57頁),且原告在其與仲介公司之協調會中亦稱其 「就是要8套房才買」、「我一開始就跟你說,我是要八大 套房」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卷247、3 69頁),全未見原告有何要求改建系爭1樓前方房間間須合 法之要求與聲明,即原告僅表示要「8套房」,並非「合法8
套房」。本院並審酌原告在簽約前已親自查看系爭房屋,甚 至與被告討論系爭1樓前方房間之廁所門改建情事,應認兩 造立約之真意並非完全合法之8間套房,實為「現況」交屋 甚明。被告既已依現況交付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頂樓後面房間的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主張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為通知後5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 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解除契約者,其前提必為物交付時有 減少價值之瑕疵等情事。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 。如該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 判參照)。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買 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須衡量解除 契約對出賣人所生損害及物品瑕疵對買受人造成之損害而定 。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 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 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 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 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已交付原告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業已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況原告主張頂樓後面房間的天
花板有漏水乙節,雖據提出其與承租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 ,惟承租人僅表示房間天花板會漏水、被告之前有做防水、 現在比之前好、雨大還是會漏水等語(卷229頁),然未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已難率信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 事;退步言之,縱認該房間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房間 數多達8間,僅其中1間房間漏水,且尚有承租人居住使用中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改為命 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受 領系爭第一期買賣價金8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神明廳部分: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而言;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自陳被告與仲介 於買賣過程中未陳明一廳是哪一廳等語(卷411頁),即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之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約前已親赴系爭房 屋查看,其與仲介公司之協調會亦稱其「就是要8套房才買 」,最終並達成以現況交屋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 ,則該一廳究係何廳,顯非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所考量之 點,且被告既未有何隱匿相關資訊、欺瞞原告之積極行為, 更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自不該當詐欺行為甚 明。故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契約不成 立云云,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及依民法第35 9條、92條、179條及給付不能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價金85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