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6號
HLDV,111,訴,12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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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貫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貫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德
訴訟代理人 李曉梅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8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以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進光,嗣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萬德,並 由吳萬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367頁)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110年度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扶植產 業聚落-瑞穗產業6級化厚植升級推動計畫」採購案,於110 年4月12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739,600元,原告已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並函請被告召 開期末審查會議(即第三階段),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完成 ,被告應給付第三階段價金821,880元、第四階款價金547,9 20元,合計1,369,800元。
 ㈡被告自原告遞交期末報告書後,以期末報告書仍有缺失為由,不願意召開期末審查會議,然期末報告書是否缺失乃期末審查會之權責,非與契約稍有關係之文件均應納入,被告亦非得預審並以缺件為由拒絕召開會議,原告不服被告一再要求補件而不召開期末審查會議之函文,於110年11月9日向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調解,兩造於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應舉行期末審查會議,而被告卻在期末審查會議以原告未依約按時提出期末報告書為由,主張原告逾期履約,欲扣除價金857,920元,然被告拒不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顯無法歸責於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負有遲延責任而得扣除價金。 ㈢被告扣罰批量批次生產違約金7,500元之部分,系爭契約原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履行完畢,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許多生產商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引,實行分流或停工,致無法續為相關產品施作,原告遂於110年9月21日函請被告延期,於110年9月29日獲被告同意延長至110年10月10日。詎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再次收到包裝與量產廠商預告仍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完成,故於同日函請被告再次延期至110年10月14日,及於LINE工作群組告知被告承辦人苡莉哈尼,其於110年10月7日在群組記事本明確記載「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到貨」,而110年10月12日、13日花蓮縣瑞穗鄉受圓規颱風影響,花蓮縣政府公布停班、停課,運送採購案產品之貨運公司為顧及司機安全,延至110年10月15日始得送達,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不生遲延責任。再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即函請被告延展期限,被告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函告不同意,其遲未回覆之舉已使原告誤信獲允延展履約期限,從而遲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毋庸負責。 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函稱原告旅遊套裝行程之影片部分未經 被告同意核備,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 將全部資料交予被告,並因部分內容雙方生有爭執而有前開 調解,被告應將相關請求於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中提出,其非於該會提出,提出應不生效力,原告毋庸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告不得扣罰原告37,050元。 ㈤縱認上述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氣),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4項、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3目第2小目約定,違約金總 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價金為2,739,600 元,其20%為547,920元,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高達902,470元 ,逾約定上限範圍部分,亦屬無據。
 ㈥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0月16日前完成符合需求 說明書約定之所有工作事項,且進度與完成度合乎各項需求 並執行完畢,提出期末報告書,函請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議 。又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期末審查會 議召開目的本身解釋、調解當時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被 告本有審查原告各項工作是否完成、期末報告書有無缺漏之 權限,於原告補正完備後,始有召開會議義務。 ㈡原告未提供完成之設計商品開發報告書案技術資料、辦理活動簽到表、課程辦竣成果報告、量產到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被告無從查證其已依約完成委託工作事項。而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2日兩次調解成立之結論,並無任何免除原告履約遲延責任之意思,調解過程期間自應納入原告遲延給付期間計算其違約金。原告未於期限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給付遲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4項、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3目約定,結算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31萬元,並依第13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857,920元。 ㈢在地特色產品量產之工項,被告曾同意原告申請自110年9月3 0日展延至11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申請展延至110年10月1 4日則經被告明確於110年10月18日表示不同意,此前被告未 曾出具同意書面,原告申請不符展延要件為無效。兩造過往 是否延遲等協議,均以正式公文往返,從未以LINE記事本傳 遞訊息,苡莉哈尼於LINE群組「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 到貨」之記事內容,無被告同意展延之意,僅將原告表示遲 延到貨之事為簡要備註,故原告就批量批次生產部分遲延5 日,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為7,500元。
 ㈣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多次發函請求原告補正旅遊套裝行



程含中、英文字幕之宣導短片內容,原告至111年1月17日方 補正,以其於110年12月8日收受被告限期文到10日內補正函 文,即110年12月17日起算違約日期,並以原告委發律師函 之110年12月29日為補正日期(實際上仍未補正英文字幕) ,被告得請求12日違約金共37,050元。至原告稱被告未於調 解時提出此項請求,實與其遲延責任無關,況被告早已就此 工作項目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
㈤被告扣罰原告第三階段期末審查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20% 上限之數額547,920元;懲罰性違約金31萬元;旅遊套裝行 程違約金37,050元;在地特色產品量產逾期違約金7,500元 ;合計902,470元,已考量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5頁,由本院略為調整文 字敘述)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所有工項。
  ⒉系爭契約總金額為2,739,600元,被告尚未給付第三階段30 %、第四階段20%之價金,總計1,369,800元。  ⒊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請求被告召開期 末審查會。
  ⒋兩造於111年2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
  ⒌111年1月20日被告已召開期末審查會。 ㈡兩造協商爭點
  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完整文件供被告核備,拒絕召開期 末審查會議?即期末審查會議遲延召開是否可歸責原告? 被告扣罰857,920元之違約金是否合理?  ⒉在地特色產品是否有遲延到貨?被告扣罰違約金7,500元是 否合理?
  ⒊旅遊套裝行程是否有遲延,被告扣罰違約金37,050元,是 否有理由?
  ⒋被告總計扣罰902,470元之違約金,是否已超過契約之約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期末審查會議遲延召開不可歸責原告,不得扣罰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3款「第三階段:⑴廠商 依工作執行規劃書完成所有工作事項後,其進度與完成度 合乎各項需求並執行完畢,110年10月16日前提出期末報 告書,並函請公所召開期末審查會。由公所選聘審查委員 5名,外聘委員至少2名。⑵由公所召開期末審查會審核,



依期末審查意見審核通過,公所同意備查,且確認無待解 決事項後,核撥第三期契約價金30%(含稅)」、第4款「 第四階段:⑴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報請原 住民族委員會審查...⑵由公所辦理驗收,廠商接獲驗收合 格通知後,檢具發票或領據向公所辦理請款,核撥第四期 契約價金20%(含稅)」、第5款「...廠商實際完成履約 日期,以公所收發文日期為準。...」、第6款「...倘審 查未通過即起算逾期。...」,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 完成工作後,須在110年10月16日前提出期末報告書,函 請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而期末審查會係由被告選聘審查 委員(含外聘委員),由期末審查會審核期末報告。  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給被告,請 求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系爭契 約之解釋,審核期末報告係期末審查會之權責,故被告收 受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後,應立即召開期末審查會,並 沒有拒絕或事先審核之權限,被告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召 開期末審查會,遲延責任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抗 辯:被告本有審查原告各項工作是否完成、期末報告書有 無缺漏之權限云云,惟原告既然已經提出期末報告書,表 示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均已完成,且已提出適當 之文件供期末審查會審核,縱使有缺漏,亦應係由期末審 查會審核後決定原告是否需要補正,是被告承辦人員既無 審查之權限,卻無端以缺件為由,逕行遲延召開期末審查 會,自應由被告負擔遲延之責任,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 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違約金857,920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㈡在地特色產品遲延到貨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第1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⒉...颱風...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 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另被告曾以1 10年7月16日瑞鄉原行字第110001152號函通知原告「本計 畫期程至今(110)年10月底,工項甚多,為增加執行效 率,請妥善運用本案公務LINE群組供相關工項執行回報與



溝通」,可知原告如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況,得在該事 由發生時或消失後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如係因不可 抗力等因素,不待機關同意即得展延履約期限,而被告主 動同意本案之執行得以LINE作為兩造溝通之手段,不限以 公文往返之方式進行。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到貨期日原訂為110年9月30日前 履行完畢,被告曾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10年10月10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第309頁),原告 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貫字第95號函向被告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至110年10月14日,並檢附廠商因疫情 延宕出貨期程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7、129頁),被 告承辦人苡莉哈尼於翌(7)日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記 事本,內容略以「10/7電話聯繫工項進度及提醒:一、 欲執行工作項目...2.產品批次量產預計展延至10/10止 ,因工廠因素造成延宕請來文核備。...二、需提送成 功報告工項:...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到貨」(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為 疫情因素且恰逢國慶假日,此次疫情造成工商業秩序大 亂,廠商調度人力有困難在所難免,尚屬無法全然歸責 原告之情況,此外,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7日已知悉系 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交貨時程將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 ,且有初步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之意,如被告不 曾同意或未有同意之意,應儘速於知悉事由後拒絕原告 ,甚至在110年10月7日電話聯絡時即應表示不同意,而 非在本案經被告同意以LINE進行溝通之工作群組公告周 知,是被告承辦人之行為,顯已達到使原告相信被告同 意展延之意,即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之履約期限應認 定已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12、13日因受圓規颱風影響,花蓮縣政府公布 停班停課,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至110年10月15日已 送達(本院卷第133、135、141頁),即在颱風影響結 束後之2日內已送達,尚屬合理之運送時程,是系爭契 約在地特色產品已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送達。
   ⑶被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始以瑞鄉原行字第1100016457號 函表示不同意展延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之履約期限( 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被告於產品已送達後才表示 不同意展延期限,顯有突襲原告之意,且被告承辦人之 行為已有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之意,尚難認被告 在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履約完成後才以公文表示不同



意之行為,須使原告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則被告扣罰 遲延違約金7,500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扣罰旅遊套裝行程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所有工項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審 查原告是否已履約完畢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期末審查會 之權限,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而系爭契約遲延給付計算違約 之方式,依其約定係「審查未通過即起算逾期」,被告承辦 人架空期末審查會之權限,先行請原告「補正」,已不合系 爭契約之本旨,自無從起算遲延期日,在被告召開期末審查 會時,決議系爭契約工項皆如質完成(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提交之期末審查報告已通過,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 事,被告執此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情,被告扣罰違約金之事由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剩 餘之價金1,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 1日(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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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