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7號
CYDV,106,監宣,9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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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坤堆
相 對 人 鄭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木祥(男,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坤堆(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木祥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木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自民國89年 4月28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若相對人之心智狀 況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身分證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 在何處,相對人無法回答姓名、地址,知道聲請人是誰等情 ,此有10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論略以:相對人因生長發育遲緩,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但 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故須另行安排心理測驗 ,以確定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且經該醫院精神科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學習能力與認知功 能低落,日常生活尚能自行處理,但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不 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應,但表達內容 相當有限,相對人對非語文之線索提示則大部分均可理解及 回應,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45分,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至少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語文智商明顯較 非語文操作智商為弱,相對人在社會知能評量結果上亦顯示 其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社會判斷與觀念理解能力有缺損, 易受外界影響而做出不合宜之決定,根據相對人之病史及臨



床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 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 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 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 ,兄弟姊妹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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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