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幼婷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債 務為伊及配偶王雲正共同支付,收支尚可持平,惟因民國11 0年8月起王雲正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因王雲正大部分薪資均 需分期繳交易科罰金48萬,110年09月14日頭款繳交15萬元 後,每個月約需繳31,000元予法院。因王雲正之薪水需繳交 易科罰金,是以無法共同承擔債務,因此伊於110年10月另 於花蓮布洛灣飯店兼職以增加收入。期間因110年11月底祖 母過世需分擔喪葬費用,又王雲正長期工程工作量不穩定,
薪水以日計算(即領現)目前係於創昱工程行,無投保勞健保 ,且雨天即無法進行工程等等因素,有時領到薪水無法負擔 易科罰金,伊無多餘金錢可代為支付,只好再度以銀行借款 或汽車融資借貸,造成目前以債養債的情形。又因111年6月 11日王雲正確診新冠肺炎隔離七日,伊預估7月初領薪時, 兩人薪水無法支付所有貸款及易科罰金,因此於111年7月向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惟沒有通過,111年7月20日伊因兼職下班 路途車禍,故於同年月底辭去兼職職務,然因伊遭逢突發狀 況,未來已無兩份薪水,將無法支付所有貸款,故伊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5頁),是 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當庭自陳其現任職於華山工作站,每月薪資約35,0 00元云云(卷308頁),然觀諸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分別為523,216元、742,894元(調解卷第71、73頁),縱 扣除聲請人因車禍後而無法兼職之布洛灣飯店工作收入74,0 55元,其月薪仍明顯高於35,000元【計算式:(742,894-74 ,055)÷12=55,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本院 爰以聲請人109年、110年之所得,扣除布洛灣飯店工作薪資 之平均值,即每月49,669元【計算式:(523,216元+742,89 4元-74,055元)÷24月=49,66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既未逾越於 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49,669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32,593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1年10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2,852,044元(中國信託銀 行869,559元、兆豐銀行99,393元、富邦銀行190,034元、臺 灣銀行77,107元、和潤公司189,410元、348,229元、裕融公 司931,116元、喬美公司9,000元、遠信公司50,024元、瑞保 公司88,172元,卷第33至70頁、第239至240頁),以每月清 償32,593元,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52,0 44元÷32,593元÷12=7.2),聲請人亦當庭自陳220餘萬元( 本金債務)覺得可以清償,但有利息等語(卷308頁)。則 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 務,惟衡諸債務人為78年次,現約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31年之久,且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繼續積極 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