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4號
HLDM,112,附民,34,2023031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金欣蓮

被 告 彭律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金欣蓮聲明被告彭律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