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4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342號、111年度偵字第6080號
、111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男子接洽後 ,即於同日至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返回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大雄」,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大雄」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ㄧ、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詐騙李苡瑄、孫靖宜、謝雅琪、洪珮娟,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郭孟凱之上開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就洪珮娟所 匯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郭孟凱之上開帳戶。嗣因李苡瑄、孫靖宜、謝雅 琪、洪珮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之申辦人曾志明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二、案經孫靖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謝雅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珮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郭孟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靖宜、謝雅琪、洪珮娟、被害人李苡 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豐碩、曾志明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 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CN Millionaire元宇宙開發 -華人先驅」投資網站截圖、「TACK快速交換加密貨幣換取 法定貨幣」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3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之竊 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 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為111年)
編號 1 2 3 被害人 李苡瑄 孫靖宜 謝雅琪 詐騙時間 2月26日起 2月28日起 3月2日起 詐騙方式 佯稱:依指示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佯稱:依指示操作以泰幣可獲利云云。 佯稱:可在「TACK快速交換加密貨幣換取法定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匯款時間 3月31日 16時26分 3月31日 13時38分 3月31日 11時26分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 1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洪珮娟 詐騙時間 111年2月底 詐騙方式 佯稱:可投資驅動元件,獲利是資本的三倍云云。 匯款時間 3月30日12時33分 匯款金額 23萬元 第一層帳戶 曾志明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及金額 3月30日12時35分 4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