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號
HLDM,112,金訴,12,202303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雯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雯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雯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李榮」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 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協助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劉玉辰」於109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WhatsAPP向蔡嬋雲佯稱:我人在國外,要 寄包裹(內有房屋權狀文件及150萬美金)給你,要繳運費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3時44分、 13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古雯心復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共計10萬元後,旋於翌(18)日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地 下商店K區,使用該處之比特幣交易ATM,購買價值10萬元比 特幣,並轉入「李榮」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嗣蔡嬋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嬋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古雯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蔡嬋雲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7頁)、告訴人蔡嬋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收據、交貨通知、對話紀錄、屏東 縣高樹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 0頁、第25至32頁、第37至38頁、第85至87頁、第121至123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李榮」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告訴人蔡嬋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被告再依指示領出告訴人蔡嬋雲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轉入「李榮」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榮」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蔡嬋雲和解,惟告訴人蔡嬋雲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 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 程度有別;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 領款之犯行,被告供稱:我總共提款2次,共獲取1萬元報酬 ,前案提款那次已經起訴判刑,有與前案告訴人和解,共賠 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



7至31頁),本院爰不於本案再行重複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 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