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號
HLDM,112,金簡,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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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8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花蓮市和平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 字第1110106675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警卷P1第7頁、警卷P2 第15至1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 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 使之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 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 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 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7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損 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 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惠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惠閔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帳號遭盜刷新臺幣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 110年3月10日0時8分許 9萬012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1第15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2第19、45頁) 3.告訴人楊惠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P3第59至65頁) 2 白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白凱婷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白凱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2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2第31、55、59、79、81頁) 3.告訴人白凱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第77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2519號 警卷P1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603100號 警卷P2 3 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 偵卷D1 4 111年度偵字第7579號 偵卷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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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