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號
HLDM,112,訴,3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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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寅桐與告訴人羅新義因細故生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出所前,持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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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