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寅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 時25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1年11月8日13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遂於111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6日慈大藥 字第1111116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 000號);(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第一、二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98、99、100、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寅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累犯之說明
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其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復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 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足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述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 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上述詐欺案件,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109年5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詐欺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類似自傷之施用毒品犯行與 前案財產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 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於自願到警局接受採尿、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則未予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