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更正為 「39之1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 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林婉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有許多人在飲酒放音樂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員警鍾承余前往該處處理勸導,於離去時,林婉如突然衝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承余面前,辱罵稱:「妳不要太屌」、「她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勤員警名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羅義凱出具報告書、被害人即員警鍾承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移送機關雖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卷內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羅義凱出具報告書、被害人即員警鍾承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案發當時情形,被告除辱罵執勤員警外,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