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49號
TCBA,94,訴,549,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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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94年8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40224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
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由其子林正逢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
94年2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
訴願書,被告94年7月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401356751號函
轉台中縣政府訴願,此有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收件郵戳及上開
函可按(見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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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