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卻未能知所警惕,
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謝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花蓮 縣萬榮鄉某處工地飲用2杯保力達,謝國源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右後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謝國源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謝 國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