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陳玉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
理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
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飲用
酒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23日花市警刑
字第112000559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主動供
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亦應有所認識,竟仍心存僥倖,酒
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因酒後駕車肇生事
故,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信 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 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 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崔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陳玉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 市之住所飲用半杯保力達,崔陳玉蘭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與裕祥路口,與張○晴(民 國00年00月生)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有 傷害(崔陳玉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崔陳玉蘭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陳玉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晴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機車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