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財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