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修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
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朱修平因 被告張開勝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 確定,聲請人對該案卷證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異議,因涉及民事賠償,聲請人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影 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 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亦限制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 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 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均不得聲請檢閱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被告張開勝詐欺案 件之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後,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並非刑事訴 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上開案件 復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而已判決確定,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