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號
HLDM,112,簡,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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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英為人壽保險業務員劉芬如之保險客戶,明知並無資力 且無意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劉芬如佯稱自己繼承土地需繳 交遺產稅需款孔急,向劉芬如借款,並承諾於3個月內還款 ,使其陷於錯誤,因同情李秀英之處境而同意持自己之保單 向保險公司借款(年利率6.9%)後,轉借李秀英以解決其燃 眉之急,並於108年2月25日在李秀英位於花蓮縣○○鄉○○○街0 0號之住所,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予李秀英。嗣因還 款期屆,經劉芬如多次向李秀英催促還款,至今未清償分文 ,迄110年12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查詢李秀英財產,發 現其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始知悉遭詐騙。
㈡案經劉芬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芬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1份、108年2月25日 借據、110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各1份、被告李秀英與告訴 人劉芬如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12月2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34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各1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等資料。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取財, 以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且由被告之子張景翔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並有和解筆錄 1紙足憑,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 1、33、35、37至41、47頁);3.兼衡被告已婚、教育程度 為小學畢業,在子女之小吃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知錯誤, 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 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 度。
 ㈢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詐取之4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 人,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之子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之子應 賠償告訴人40萬元,已如前述,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子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40萬元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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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