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2年度,9號
HLDM,112,玉原交簡,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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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億元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 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1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 定後之112年3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 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足徵其已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之職業、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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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