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3號
HLDM,112,原簡,2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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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2
、55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進峯經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葉瑜 泓、被害人李泰宇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現金,為被告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 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80頁 ),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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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
高進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55分51秒許(監視器影像時間 ,下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後 ,即開始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9時56分36秒許, 發現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由李泰宇管領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將頭部及手部伸入車內以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適為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內收取貨款之李○○發 現,旋即逃離而不遂。
高進峯於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19秒許(監視器影像時間, 下同)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即七星潭 柴魚博物館)附近,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後,即開始尋找 下手行竊之目標,嗣發現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 由葉○○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 有機可乘,遂於同日15時19分39秒許轉動鑰匙開啟機車置物 箱,並徒手竊取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夾1 只得手,復於同日15時20分58秒許駕駛本案機車離去。二、案經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峯之供述及自白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承認其有開啟貨車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對向來車,所以衣服勾到門把,伊為了將衣服從門把上拿開,所以才開啟車門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貨車駕駛座車門把手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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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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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