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鎮○○路000號「台糖加油站」,向 該加油站員工林家琪佯稱:錢包遺失,然後車子沒有油,他 沒辦法回家,晚上9時以前再過來還這筆油錢云云,致林家 琪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油新臺幣(下同)768元(由林家琪付 款),並要吳天祐留下證件擔保,吳天祐因而將汽車駕駛執 照交給林家琪,吳天祐加油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吳天祐並未至上開加油站將768元款項交給林家琪, 林家琪打電話給吳天祐,吳天祐未接,林家琪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天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5頁、第68頁),核與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發票及駕照(警卷第9至19頁、第31頁)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 用之意願,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林家琪所受損害,被害人林家 琪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搬魚飼料之工作,月收入 約2萬6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被害 人林家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林家祺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駕照、發票各1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現金768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與被 害人林家琪調解成立並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