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玉
被 告 張長賓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8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長賓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王○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