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8號
HLDM,111,金訴,3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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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子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 甲大學附近某處,以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1萬元不 等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耀東」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 王耀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歐淑靜楊安琪,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層 層轉出,直至匯入林子怡之上開帳戶(於本案屬第四層帳戶 )。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現金提領林子怡 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嗣因歐淑靜楊安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第一、二、三層帳戶之 申辦人均另行偵查審理)。
二、案經歐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被告林子怡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帳戶,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 對告訴人歐淑靜楊安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一、二年 前去朋友家打牌認識王耀東,他110年4月用0000000000打電 話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的公司要投資虛擬貨幣,要流動 資金存錢用,有一些投資客需要帳戶週轉,問我有沒有沒在 用的帳戶可以借他,出借帳戶每個月可以分得3千至1萬的紅 利,我不知道王耀東要怎麼使用帳戶,我想說每個月可以多 一點零用錢,帳戶也沒在用,就借給他了,第一個月跟我說 公司還沒有賺錢,下個月再給,第二個月也是用相同理由推 託,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接到警察的電話,就去把帳戶註 銷,我也是受害人,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每 月取得3千至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王耀東。嗣王耀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層層轉出,直至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再於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提領時間,提 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2、108-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130031008號【下稱警一 】卷第102-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8 254000號【下稱警二】卷第67-70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3、245頁、警二卷第 61、63頁)、告訴人歐淑靜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0-112頁】、告訴人楊安琪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90-95頁)、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3、125、147、166、 239、241頁、警二卷第49-63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做 為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 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 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 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金融帳戶,而 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 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 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 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 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 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 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 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 帳戶操作匯款,我是二專肄業,曾從事擺地攤、曾記麻糬、 家樂福工作人員,工作經歷約11、12年等語(偵字第2701號 卷第25-26頁),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 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想賺取虛擬貨幣分紅利潤,且基於信任始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王耀東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王 耀東時,已知是有一些投資客需要帳戶週轉,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將再輾轉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之情,而被告對於帳戶實際 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均一無所悉,顯 見被告與欲借用其帳戶使用之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可



言,縱然其與王耀東間係有交情,然其同時供承並無法確認 王耀東是否會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等語(偵字第2701號卷第 24-25頁),足見被告明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千至1萬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 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如何供王耀東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 鬆賺取金錢,竟率憑其與王耀東之交情,即輕易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張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王耀東,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 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所為顯有容 任該人將其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 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王耀東以證明其係受王耀東所詐騙,然無法 提供王耀東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惟查詢00000000 00電話之申登人為李金勵,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偵字第2701號卷第29頁),證人王宏麟於警詢供稱:照片 是我好幾年前的照片,王耀東是我之前的名字,我沒有使用 0000000000,我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跟他收過金融帳戶等語 (警二卷第30-31頁),是被告既無從提供其所指王耀東之 年籍資料,且警察所調查之王宏麟亦否認其為被告所識之王 耀東,是王宏麟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詐 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767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



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 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 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不 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將非屬違禁 物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0年)
編號 1 2 告訴人 歐淑靜 楊安琪 詐騙時間 7月23日11時30分許 6月30日20時許 詐騙方式 佯稱:因歐淑靜積欠鉅額電話費遭檢警調查,需清查名下金融帳戶之餘額,並轉入專款專戶云云。 佯稱:可在BIKI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匯款時間 及 金額 7月23日 14時42分 (以下均7月23日) 8月16日 17時47分 同日 17時48分 (以下均8月16日) 158萬 2萬 1萬 第一層帳戶 吳俊霖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明昌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及金額 14時55分 14時56分 14時56分 17時57分 46萬 50萬 62萬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林于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國彬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及金額 14時57分 18時35 20萬 30萬元 第三層帳戶 莊登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峻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出時間及金額 14時59分 18時38分 20萬 12萬元 第四層帳戶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帳戶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15時6分 15時7分 18時45分 18時46分 10萬 10萬 10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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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