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3號
HLDM,111,金訴,133,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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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6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5489號、第5781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7111號、第7693號、112年
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政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4月2日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闕勤府(另案偵查中),並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起至111年4月9日11時58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漢口館旅店。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壬○○、乙○○、甲○○、丁○○、癸○○、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俞玉里,應予更正)、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新光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揚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揚坦承不諱,且有新光帳戶開 戶資料、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交易明細、西門好好玩漢



口館帳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085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 意旨就被告交付新光帳戶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所載告訴 人壬○○、乙○○、丁○○、丙○○遭詐之內容與其等之指訴有所不 符,及併辦意旨誤繕被害人己○○之姓名為「俞玉里」,均應 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己○○、告訴人癸○○、戊○○、丙 ○○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新光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 存摺、網銀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依公訴意旨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僅泛稱本案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就被告究竟如何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即難認被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意識到天下沒有白吃午餐,卻仍貪圖報酬, 冒險相信他人所言,輕易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住宿 於旅店,使詐欺集團於期間內可放心使用新光帳戶,助長詐 欺風氣、增加查緝難度,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係因扶養子女而有經濟來源之需求,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此前雖有竊盜、毒品、藥事法等前科,惟尚無詐欺前 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兼衡 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單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獲得之酬勞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壬○○ 於111年3月4日加入「仁祥投顧」成為會員,於111年3月29日之某時,遭群組成員鼓吹投資,惟投資結果呈現負債,嗣平台內部人員佯為協商處理,壬○○為消除負債而付款。 於111年4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205萬1755元至新光帳戶。 1.壬○○之指訴(警1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2.匯出匯款憑證(警100號卷第4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 告訴人 乙○○ 於111年3月初加入某黃金、期貨群組,嗣遭勸誘投資轉匯美金購買期貨,因而付款。 於111年4月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新光帳戶。 1.乙○○之指訴(警92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926號卷第63頁)。 3.匯款單(警926號卷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26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3 告訴人 甲○○ 於111年3月初,在網路結識自稱投資顧問公司助理之人,其人假意邀請投資,甲○○因而付款。 於111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存款30萬元至新光帳戶。 1.甲○○之指訴(警6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3.無摺現金存入憑條(警627號卷第23頁)。  4 告訴人 丁○○ 前因假投資遭詐有虧損,嗣於111年4月11日9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佯稱可借款繼續投資操作,惟須先付款。 於111年4月11日9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新光帳戶。 1.丁○○之指訴(警39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借據翻拍照片(警39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3.借據(警391號卷第57頁)。 5 告訴人 癸○○ 於111年2月初結識佯為仁祥投顧助理之人,進而開始投資,嗣對方佯稱投資獲利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癸○○因而付款。 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46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新光帳戶。 1.癸○○之指訴(警647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647號卷第4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7號卷第443頁至第458頁)。 6 被害人 己○○ 於111年3月29日10時7分許前之某時,於LINE群組內,結識自稱張經理之人佯為己○○代操投資,己○○因而付款。 於111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帳戶。 1.己○○之指訴(警2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 2.匯款回條聯(警292號卷第3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7 告訴人 戊○○ 於111年3月間,接獲投資簡訊,因而以女兒麥竣如之金融帳戶付款。 於111年4月11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新光帳戶。 1.戊○○之指訴(偵693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93號卷第1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93號卷第175頁)。   8 告訴人 丙○○ 於111年2月25日起,在網路結識佯為買股票投資之人,因而付款投資。 於111年4月6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至新光帳戶,於同日11時25分許入帳。 1.丙○○之指訴(偵80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801號卷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郵箱訊息截圖(偵801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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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