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號
HLDM,111,金簡,1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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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52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提款卡密碼」後方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翌日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行之地點 補充為「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某間鹹水雞店後方」、第18行 至19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同年8月7日」,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220 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且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 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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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