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2號
HLDM,111,訴,28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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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曾賢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22時許,在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自強新村某處之住處內,持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坦承不諱,且有檢驗總表、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依起訴書所提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刑案資料紀錄表、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 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 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 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本即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經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在友人住處見有毒品,即又再施用, 且過程中有注意到所持毒品可能不僅甲基安非他命,卻猶仍 繼續施用,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被告近期前科與毒品有關部分僅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情節非重,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在綠島從事公路工程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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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