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華係李宥逸(原名:李佳韋)之兄,李佳華於民國110年3月 2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福德路口,因涉 交通違規,經警方攔停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李佳華為脫 免處罰,乃在上開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 造「李佳韋」署名1枚,表示收到該等通知書之意旨而偽造 私文書,再交回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宥逸及警方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李宥逸向監理服務網 申訴,始行查獲。
㈡案經李宥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華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 逸於警詢之證述;㈢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資料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 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 受人簽章」欄上偽簽「李佳韋」之署名,已表示「李佳韋」 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通知,係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
2.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 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 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免其遭警取締,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子女由前妻照顧、家有80多歲阿 嬤獨居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74至7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之「李佳韋」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文書,已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之「李佳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