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321號
HLDM,111,花簡,32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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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輝不思以己力換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29元),固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35分24秒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下同)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該處擺放有供 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27秒許徒 手竊取由陳順峰管領、內含新臺幣(下同)2,629元之功德 箱得手。嗣陳順峰接獲其他店家告知功德箱遭竊,遂循線查 找,最後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建街口順利攔阻黃文輝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順峰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含有現 金2,629元之功德箱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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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