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金簡字,111年度,1號
HLDM,111,花原金簡,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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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正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持以 申設電支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花蓮地區無償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帳號詳卷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該不詳之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被告上開 證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 00號(下稱電支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10年12月1 7日完成註冊,嗣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蔡冠緯、石 雅藝、李智瑋江奕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刪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新增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個人證件則乃申設個人帳戶之重 要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電支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僅 需個人證件及實體金融帳戶供綁定,即可於網路上完成申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包 括密碼)及個人證件供使用,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證件 將被持以或申辦電支帳戶、或綁定時體金融帳戶,且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知道政府及提款機廣告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如 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詳之人,恐遭不詳之 人持以申辦電支帳號並同時綁定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致己 無從追蹤金流,將形成斷點之效果,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 以洗錢,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可能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物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予 不詳之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無償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供詐騙集 團使用,與為取得報酬而提供有別,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3、5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



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工作機會,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另持以申請 並綁定電支帳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 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 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職,所為之惡性 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有切確之認識與反 省,末考量被告前尚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及個人資料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 家庭及婚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證件資料 ,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提供個人證件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 求工作機會之利益,惟被告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雖將被害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電支帳戶及 郵局帳戶仍具有管領力,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冠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18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華南快易貸」結識蔡冠緯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南客服」加蔡冠緯為好友,其向蔡冠緯佯稱:先至借貸網址填寫個人資料,通過審核後即可借款,惟隨後表示蔡冠緯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蔡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千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蔡冠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2.一卡通MONEY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石雅藝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資訊給石雅藝石雅藝點閱簡訊內借貸網址填寫個人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會計」、「陳會計」加石雅藝為好友,其佯稱:借貸需先繳交財力證明金等語,致石雅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石雅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 2.一卡通MONEY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1至5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智瑋 詐騙集團於網路佯刊「鄉民貸」借貸平台資訊,李智瑋於111年1月8日11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張會計」、「陳會計」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智瑋佯稱:貸款訂單遭凍結,需先繳納保證金至平台、金管會等語,致李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月8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李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2.詐騙借貸平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8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4 江奕憲 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借貸資訊,江奕憲於111年1月24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借錢不求人支人」、「Online service」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江奕憲佯稱:先至「快貸」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審核,而後又稱審核雖通過但系統操作錯誤致帳戶凍結,需儲值現金方可解凍等語,致江奕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2月10日18時24分許 5千元 1.告訴人江奕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2.詐騙借款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4頁) 3.一卡通MONEY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1至7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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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