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賴恩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賴恩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疑因不滿陳雨晞經營之上址早餐店衛生環境不 佳,即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未扣案)裝載 糞便,進而朝早餐店之鐵捲門潑灑,以此方式恫嚇陳雨晞, 並致鐵捲門之油漆污損而導致前開物品之效用減損,而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陳雨晞,並使陳雨晞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陳雨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賴恩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雨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耀元於警詢之證述;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效 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 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 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 ,被告前揭潑灑排泄物至告訴人之鐵捲門之行為,固未毀滅 鐵捲門之存在或致該等物品之外形有所改變或減損,然該物
品沾染排泄物後,不僅氣味常人難以忍受,經清洗後鐵捲門 上之油漆仍存有污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未清理或重新 粉刷前無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且為了將穢物之髒污完全去 除,顯須花費相當時間與金錢,是被告潑灑穢物至告訴人之 鐵捲門之舉,顯已致該等物品喪失使用之效用,致生毀損罪 中「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朝早餐店之鐵捲門潑糞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以前開之方式,致告訴人財產毀損及心生畏懼,所為 實不足取;2.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如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屬於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