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423號
HLDM,111,花原交簡,42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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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明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明恩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部 落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雖有至和平發電廠休息,然在 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自發電廠欲前往和平部落,嗣於同日21時21分 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工五路與和工二路口時,不慎撞擊 路邊變電箱,經送往醫院救治後,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委 託醫院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尤明恩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25mg/dl(即百分之0.125),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事項
  被告尤明恩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5日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 日即111年1月5日起6個月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之條件(見撤緩卷第3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12 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於111年8月30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1 1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1年9月2 3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地 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7頁,撤緩 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至8、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慈濟醫 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第 一大隊和平分隊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汽車駕駛 人及汽車車籍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1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 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 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於血 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8 8年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 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 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4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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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