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至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11日9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見林文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 於置物箱內,即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
二、於110年6月4日4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見許鈺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之鑰 匙置於置物箱內,即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行竊 得手。
三、於110年5月6日2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鄉○○路00號前,見林燕芬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鑰匙置於置物箱內 ,即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四、於111年2月7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000號大學城大樓旁空地,持先其前於該處管理室外之花盆 拾得之鑰匙,開啟楊柏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外套2件、短袖上衣1件、皮夾1個、鑰 匙1串、汽車密碼鎖1個、矽利康3條、螺絲1包、捲尺1個得 手。
五、接續於111年2月8月5時45分許、11時35分許及13時1分許前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0號大學城大樓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管理員簡建國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底座1個 、照明燈3個,並在該處見薛兆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電吉他1把 、ASUS筆記型電腦1台、蛙鞋1雙、登山包1個、接電線1組、 胎壓偵測器1個、車門迎賓燈2個、汽車點菸器1個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文櫻、楊柏鈞、簡建國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柏鈞之 母親陳賴麗華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許鈺玟、林燕芬、薛兆 芸之指訴相符(見警76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010號卷第 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 至第75頁,警1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245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761號卷第15頁至第45頁,警010號卷第 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警14 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5頁,警245號卷第23頁 、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 第1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為110年6月 4日4時45分許(見警143號卷第15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林燕芬證稱其最後使用機車之時間係110年5月6日2 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之時間為同日5時30分許(見警245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被告本次行竊之時間應為同日2 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 陳賴麗華亦證稱鑰匙於111年2月7日21時15分許即已遺失( 見警010號卷第7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鑰匙係另外拾得乙 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五告訴人薛兆芸遭竊之部分,其證稱最 後1次檢查車內物品之時間為111年2月8日0時許,發現失竊 時間為同日13時1分許,故被告就此部分行竊之時間應為同 日0時許至13時1分許間之某時,且遭竊得之物品,起訴書漏 載胎壓偵測器1個、車門迎賓燈2個、汽車點菸器1個(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簡建國遭竊部分, 起訴書則漏載監視器底座1個、照明燈3個(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至第185頁),爰均予以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6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幾日即到訪尋 找居住於花蓮縣○○鄉○○000號大學城大樓之友人劉維元,經
查被告確實於110年2月5日與劉維元共同出現於該大樓,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08305 號函、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51頁),是被告係因拜訪友人而得 出入該大樓,並非侵入住宅而竊盜,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同一,且經 告知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應無礙於當事人之權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又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6為獨立之2次犯行,惟犯 罪時間均在同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數罪,容有誤 會。本案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再依公訴意旨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再因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因與女友 吵架、失業等因素,精神、情緒不佳,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損與困擾,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案發時雖有服用安眠藥物,患有鎮定、安眠藥物使用 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惟並未 因此致其識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且有多次竊盜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兼衡其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範圍、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清寒、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行竊之手段、整 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三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761號卷第47頁,警143號卷第31頁, 警010號卷第89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故僅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事實欄 編號 主文 1 1 一 王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二 王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三 王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四 王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6 五 王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