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彭律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律甄無罪。
事 實
一、葉志堅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于珍美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並於108年5月間,同意于 珍美自上址之電錶、水錶,遷線、分設電錶供上址旁于珍美 之另一房客金欣蓮所居住之貨櫃屋使用。然自109年5月起, 葉志堅及金欣蓮因水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糾紛,詎葉志堅竟於 同年6月23日23時許,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磨刀切斷上址電錶通往金欣蓮住處之電線,致金欣蓮無電 力可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金欣蓮使用電力之權利(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金欣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金欣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志堅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葉志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志堅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核交字第10頁、偵續字
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金 欣蓮不按時繳水電費,我才會去破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金欣蓮、同案被告彭律甄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1-21、56-63頁、 偵卷第35-40頁、核交字卷第9-12頁、偵續字第53-57頁、本 院卷第44-49、124頁)、被害人潘建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警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政華、于珍美、邱 春水於警詢(警卷第87-95、99-107、111-117頁)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14 1-149、155-171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葉 志堅以磨刀破壞通往告訴人家之電線,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 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電線,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 電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 「強暴」要件相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堅僅因水電費分攤 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電線,妨害告 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葉志堅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堅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年6 月8日23時前某時,破壞告訴人上開貨櫃屋之電線管路,妨 害告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又於同年6月23日23時許,以磨 刀切斷上址水錶通往告訴人住處之水管,致告訴人無水可使 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水力之權利;再於同年 6月28日23時許,與其配偶即被告彭律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由被告葉志堅關閉告訴人住處之電力及水力開關,妨害 告訴人使用電力及水力之權利。因認被告葉志堅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 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志堅固坦承有同年6月28日關閉電力之行為,惟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剪電線,但我不知道是不是 6月8日,我記得有一次是用磨刀磨電線或水管,一次是關電 力,水管和電線是在一起的,我破壞時不知道是電線還是水 管,但是只有一次,這個電線是在地面,不是在電箱旁邊的 ,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電力部分,沒有碰水力部分;6月28 日那次是告訴人叫我關的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堅亦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潘 建勇、邱春水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
㈠被告葉志堅有於同年6月28日關閉電力之行為,業據被告葉志 堅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金欣蓮、潘建勇、 彭律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11-21、56-63、67-75頁、偵卷第35-40頁、核交字 卷第9-12頁、偵續字第53-57頁、本院卷第44-49、124頁) 相符,並有當日錄影譯文(警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承: 6月23日該次有破壞水管,但僅磨破一些,沒有切斷整條水 管,日期忘記了,6月28日有關閉水力,6月有剪電箱的電線 ,確切時間忘記等語(警卷第35-37、47頁、偵字第37頁、 偵續字第54頁),然被告葉志堅嗣後改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核交字第10頁、偵續字第54、55頁、本院卷第47頁),是 前開自白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 ㈡證人金欣蓮於警詢證稱:6月8日那天我在家,遭被告葉志堅 切斷電力,當天晚上沒有電力可以使用,隔天才由房東找水 電師傅來將電力恢復,事後我問被告彭律甄為何要切斷電力 ,才知道是因為我們遲繳3月的水電費,對方心生不滿,6月 23日那次我不在家,只有我先生證人潘建勇在,所以我不清 楚切斷水電之人,證人潘建勇在切斷水電當下就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水電被切斷,隔天我們又請房東請水電師傅證人邱
春水來將水電恢復,並在水電錶上裝設大鎖,這次我沒有問 對方因何原因切斷水電,但我自己想應該是因為我們遲繳5 月的水電,6月28日那次是被告2人來我們住處,跟我們要水 電錶箱的鑰匙,但我們表示已經交給房東,請他們去找房東 ,他們更生氣跟我們吵幾句,吵完離開後水電就遭切斷,再 去找對方理論時,被告葉志堅言語間有要恢復我們水電的感 覺,被告彭律甄不准被告葉志堅去動水電等語(警卷第11-2 1頁),偵查時證稱:6月8日那次,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事後有問被告彭律甄等語(核交字第11頁),本院審理時證 述:6月23日的這次,我當時人在醫院,是我先生跟我說電 沒了,我比較記得6月28日那次水電都沒有,6月23日我不是 很確定水的部分,電比較深刻,提示的照片中沒有6月8日的 ,那次發現水電被切是直接到被告家找他們,他們很不客氣 ,都不承認,因為水電都在被告那邊,所以才覺得被切掉是 他們做的;警卷第139頁編號3照片很模糊,這是前面的水溝 ,那邊有明管,但太暗看不清楚水電被破壞,我現在想不起 來警卷逐字稿的錄影畫面是6月23日或6月28日,但錄影時我 家是有電的,他們離開後才沒電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 。又證人潘建勇於警詢證稱:6月23日我當時在裡面,遭斷 電當下就立刻往窗外看,有看到一個人影從掛電箱的電桿跑 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0○0號的後門,並在進門後就關掉 屋内的電燈,我就過去找隔壁的被告2人理論,被告葉志堅 當場向我表示因為我們遲繳電費,所以他剪斷通往我家的電 線,等到隔天告訴人通知房東電線又遭人剪斷,並請水電師 傅前來修復時,又發現水溝内的水管及電線遭人用切割機破 壞,才發現水也遭人切斷,但用切割機切斷的部分我不清楚 是誰做的,6月28日那次被告2人找我們拿鑰匙未果返家後, 一直有施工的聲音,突然電力及水力遭關閉,我們過去找他 們理論,他們說水電是他們的,有權不讓我們使用,被告葉 志堅說水電是他關的,6月8日那次我不知道是誰剪斷電箱的 電線,我問被告彭律甄,她也說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7-75 頁)。證人邱春水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2次的電線水管遭 人破壞是誰做的等語(警卷第115頁)。證人彭律甄於警詢 證稱:因為對方沒有給我們共4個月的水電費,已經不是第 一次了,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3日將電線切斷,何時切水 的我就不清楚了,6月8日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回覆告訴 人6月9日切斷電力之原因等語(警卷第57、61頁)。而告訴 人曾以LINE傳送「你好:很抱歉水電費2次晚繳交,如果因 此造成了你們的不便可以直接到我家裡面談或面交,但應還 不至於嚴重到剪電線吧!」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毀損水管之事。是就同年6 月8日之犯行,告訴人及證人潘建勇均未目擊何人當下切斷 電力,證人金欣蓮雖證稱事後有向被告彭律甄詢問那次是否 有切斷電力,然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所述,是 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葉志堅有於6月8日切斷電力之犯行;就 同年6月23日切斷水力部分,證人金欣蓮證稱當日不在,係 聽證人潘建勇轉述,證人潘建勇亦證稱被告葉志堅僅坦承切 斷電力,不清楚何人破壞水力,同年6月28日切斷水力部分 ,證人金欣蓮、潘建勇均證稱被告2人回家不久後,渠等住 處之水電均遭人切斷,渠等再去找被告2人理論,堪認告訴 人、證人潘建勇亦未目擊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8日有切斷 水力之行為,是被告葉志堅是否有於同年6月23日、28日切 斷水力,亦有疑義。
㈢縱認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28日亦有切斷水力之行為,然起訴 書係起訴被告葉志堅該次以關閉水力及電力之方式,中斷告 訴人之供水供電,妨害告訴人使用水力及電力之權利,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葉志堅有何破壞或對於告訴人住處之供電供 水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等情。本案是否可遽認起訴書所 指人為關閉水電力開關之行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 ,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顯有疑義,即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葉志堅同年6月8日破壞電力、6 月23日破壞水力、6月28日關閉水電力之犯行,是否該當強 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 即為對被告葉志堅不利之認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 為被告葉志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構 成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律甄與被告葉志堅於同年6月 28日23 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彭律甄授意,被告葉志 堅關閉告訴人住處水電力開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水電 力之權利。因認被告彭律甄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罪嫌。
二、訊據被告彭律甄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葉 志堅合意由被告葉志堅去做這件事,是被告葉志堅自己決定 要去關的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律甄亦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潘建勇於警詢之證 述、現場錄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彭律甄曾於警詢供 稱:告訴人要我們自己找房東拿鑰匙,她不會給我們,最後 又叫我們切掉水電,我就向被告葉志堅說「老公走,切掉」
之後被告葉志堅就將對方之電力設備關閉(警卷第55-56頁 ),核與當日現場錄影之譯文,被告彭律甄確實有說「老公 ,切掉」等語(警卷第135頁)相符,堪認被告葉志堅應係 出於與被告彭律甄之合意,而前往關閉電力。然被告葉志堅 同年6月28日有無關閉水力之行為,以及縱認被告葉志堅有 關閉水力之行為,則單純關閉水力及電力之行為是否構成強 制罪,均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彭律甄之行為亦涉犯強制犯 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彭律甄同年6月 28日與被告葉志 堅共同關閉水電力之犯行,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 處,自不能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為對被告彭律甄不 利之認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彭律甄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