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5號
HLDM,111,易,21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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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沛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崔宏傑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 0段00○0號之「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外,配戴附表 一所示之棉紗手套、棒球帽遮掩外表後,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鈺豐企業社內,並徒 手竊取崔宏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0、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指訴內容(見警卷第41至43、47至49頁,本院卷第 55至57、77至78頁)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 筆錄、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卷第59至69、85至93、99至119、125至139頁,本院卷 第56至57、77、81至89、113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分置於偵 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證件袋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所稱 「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至於「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 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被告 本案竊盜時所翻越之現場圍籬,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103頁),係以鐵管及鐵網所製,而非 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 高度,仍屬因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 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 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 勉稱良好,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其他需 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銅製爐心2組,已為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警卷第97頁)可參,堪認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後將之變賣,因而獲得5,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313頁),就該5,000元即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棒球帽 1頂 2 棉紗手套 1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銅製爐心 2組 2 水龍頭、銅管、銅線等銅製品 1袋 共計重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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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