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一百五十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與邱垂揚(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34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21時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由潘秀鳳所管理 、莊順德擔任負責人之「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附近無名路 會合,邱垂揚雖攜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然馮俊 明對此並不知情,其等會合後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翌(5 )日1時4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竊取潘秀鳳管領、存放在上 址之裸銅線300公斤,得手後分別駕駛前述汽車離去,並一 同將竊得之裸銅線載往址設花蓮縣新城鄉之興奕環保站變賣 後對半朋分變賣所得。
二、案經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馮俊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至 52、110、114頁),核與證人潘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邱垂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45至147、283至28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周遭平面圖、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7至89、113至1 31、151至159、169至2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共犯邱垂揚有攜帶屬於 兇器之油壓剪行竊:
1、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 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 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得參)。
2、質之證人邱垂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當天有帶油壓 剪過去。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有帶工具,我先進到現場看到 電纜線已經被剝好,就沒有用到油壓剪,就丟草堆裡,所 以被告沒看到我有帶油壓剪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且觀之前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 1至159、167、171至185頁),得見被告與證人邱垂揚進 入現場後,僅徒手拿取現場之裸銅線,並未使用任何工具 ,且扣案之油壓剪確係遭丟棄於現場角落位置等情,益徵 被告所辯及證人邱垂揚所述當屬可採,足認證人邱垂揚攜 帶兇器之行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難以預見,顯已逸 脫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或客觀上該當起訴書所載之 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自難令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 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被告並不知悉,亦未能預見共犯邱垂揚有攜帶兇器至 現場,自無從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乙節,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 。又被告就普通竊盜部分,仍與共犯邱垂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 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經判處徒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2、59至83頁),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 與共犯分工之程度、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 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又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 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邱垂揚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量為300公斤,且犯 罪所得是對半朋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其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裸銅 線經變賣後,其僅分得3萬多元之款項等情,然其變賣後 所得之金額與證人潘秀鳳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價值20幾萬 元(見警卷第147頁)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 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共同 竊得之原物,並依其實際分得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後 ,就未扣案之150公斤裸銅線(300公斤/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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