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1年度,3號
HLDM,111,原選訴,3,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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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溫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溫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月餅壹盒、紅酒壹瓶、沙拉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溫和係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三選區 (馬遠村、紅葉村)候選人,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 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未爭執,不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溫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日昌、江碧霞彭昌明、彭昌 福、曾義隆沈美麗江全梅芳江金明江盛隆劉秀春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11年鄉鎮市 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臺灣省花蓮縣萬榮鄉 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花蓮縣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萬榮鄉第3選區候選人得票數」、個人戶籍資料、照 片、扣押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6,900元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江溫和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 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同一選舉期間,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一公平選舉國家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已坦白承認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溫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 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 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犯該法第5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 公權應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 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 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 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所示被告江溫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金錢部 分(共16,900元)業經有投票權之人均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 ,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實 物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月餅1盒、紅酒1瓶、沙拉油1瓶) ,本應依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於沈美麗所犯收受賄 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沈美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訊問筆錄(沈美麗)、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10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仍於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賄賂過程 備註 1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沈美麗住所,江溫和交付月餅1盒(內有15顆蛋黃酥)、紅酒1瓶(約1,500毫升)、沙拉油1瓶(約3,000毫升)與沈美麗,並請求沈美麗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2 於111年9月27日19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彭昌福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3只(各有3,000元,共9,000元)與彭昌福,並稱紅包分別欲予彭昌福夫妻及其兄彭昌明,請求彭昌福夫妻及其兄彭昌明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彭昌福住所,彭昌福交付上開紅包其中1只(內有現金3,000元)與其兄彭昌明,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17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方日昌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方日昌,並稱紅包欲予方日昌及其妻江碧霞,請求方日昌及其妻江碧霞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同日夜間某時,方日昌交付上開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其妻江碧霞,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江全梅芳住所,江溫和江全梅芳購買價值僅100元之檳榔後,交付1,000元與江全梅芳,並稱不用找錢,請求江全梅芳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江全梅芳住所,江溫和交付1,000元與江全梅芳,並請求江全梅芳投票支持江溫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江溫和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曾義隆,並稱紅包欲予曾義隆,請求曾義隆及其母沈美麗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2)時間之記載,本院採信曾義隆於第2次警詢之陳述),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沈美麗住所,曾義隆交付上開紅包內之1,000元與其母沈美麗,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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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