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34號
HLDM,111,原易,13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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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田曉彬明知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核發 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 時保護令),諭令田曉彬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竟於111年2月4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因與乙○○起口角,作勢毆打乙○○並辱 罵乙○○,乙○○開門欲離開時,田曉彬徒手抓住乙○○,並關起 大門以阻止乙○○出去,然於關門中因未注意乙○○左手位置, 致使乙○○左手食指遭門夾傷流血,經送醫診治縫合10幾針(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因而違反本案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諭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田曉彬有對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傷害之行為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並 有告訴人左食指受傷流血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 頁)。
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民事暫時 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等,且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亦經警員對被告執行在案 ,有卷附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



年2月8日18時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7至31頁 )。至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知悉告訴人持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云云,純屬空言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固可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就前案與被告所犯本案為何罪質具同一性,並未提出相當之 釋明加以闡述,本院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前案 情形仍可作為量刑時之部分審酌因子,合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及前開 經論罪處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並被告 明知告訴人業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為任何之不法侵害,仍欲阻止告訴人開門離開,而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殊有不該,且有視法治於無物之不當,惟 兼衡同時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 75頁),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表示不予追 究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並卷內所示被告生活情形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程序方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定112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審判期日 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被告 之辯護人復陳明於庭期一日前已告知被告岳母及鄰居,辯護 人會親自接被告到法院開庭,但於112年3月1日當日下午1時 許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村00號之0住處時,仍未



能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證被告確有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未到庭之情事甚明。而本件因可能量處拘 役之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乃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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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