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榮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26、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陳景榮拍攝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未扣案電子訊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景榮為BS000-Z000000000(民國99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同部落之鄰居,明 知A女於105年6、7月間(即A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期間),為 年僅5歲之兒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 褻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A女因未滿7歲而 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且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 期待意識之情況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A女及其父BS000-S00000000A(下稱A父)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同法第224條之1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陳景榮 與A女、A父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A
父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居所之 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A女、A父於警詢中證言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僅資為認定公訴意旨不足採之彈劾證據使用,爰無贅述 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133至134頁),核與A女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我幼兒園大班時,在 他家用手摸我胸部和下體,次數超過5次,後來也有用生 殖器磨蹭我下體,次數我不記得了,其中有一次被告有要 我把雙腿張開,然後拿手機拍攝我下體並用手撫摸我的下 體,被告拍完照片後有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 46頁)等語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 單、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兒少 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A女就讀國小(詳細名稱詳卷)學生輔 導資料記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參(見彌封卷第9至15、19、35至37、41頁,警卷第53、8 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而質之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後有射精,我 是打手槍,直到快射精才放到A女下體附近,我知道我的 行為不對,但當時的情慾沒有辦法控制我的行為等語(見 他卷第103、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要求A女裸露下體供其拍 照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令被告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 ,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色慾,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 羞恥或厭惡,可徵確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3、再A女係99年8月出生乙節,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足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拍攝猥褻行為照片時未滿 7歲,係屬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 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自主決定意思之兒童,對此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與A女都是部落裡的人,所 以我知道案發當時A女在讀幼兒園,但是實際年紀我不清 楚,以我的認知,讀幼兒園應該是6歲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41、133頁),顯見被告知悉A女因年紀而無合意為猥 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仍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 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或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等猥褻行為 ,並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堪予認定。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之犯行,除以手撫摸 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外,尚有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而應評價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拍攝之電子訊號種類為「影片」云云,然查: (1)被告所拍攝、製造者為「照片」而非「影片」: 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罪,惟被 告於本院中否認該影片為其拍攝,辯稱:那是其從網路 上抓下來的A片,我當初只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的照片而 已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陳景榮影片」中檔 名「陳景榮手機節錄影片」之(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拍 攝與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內容,得見該影片畫面右下 角有顯示「Xxxthhd.com」之LOGO,影片播放過程中可 見畫面上方有出現泰文跑馬燈,影片有聲音,背景音是 電視或多媒體之內容,但口音近似於大陸地區人士,在 影片播放過程中,得聞影片中男子有與畫面中女子講話 ,但口音近似於大陸地區四川或湖南人士,顯與被告口 音迥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且質之A女於審理中觀看前揭影片 後,亦證稱:被告是拿手機拍攝我裸露下體的照片,扣 案影片中的小女孩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至 1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前揭扣案影片顯 與本案無關,被告僅有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 「照片」,而非「影片」。
②又依被告供述內容及A女前揭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以行動 電話對A女所拍攝之裸露下體照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 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 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而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被告 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拍攝者為「影片」恐有誤會,然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 ,顯論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就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之。 (2)公訴意旨雖以前揭扣案影片認定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並射精(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述),然該 影片內人物並非被告及A女,更與本案無關,已詳如前 述,且質之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 將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僅有用他的生殖器碰觸到 我下體,但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 0至141、144至14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 僅有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並無插入之行為甚明 。
(3)就A女於附表編號4至6其中一次,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內乙節,審諸前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案情內容之 記載,得見A女於社工訪視時先供稱:被告以手指插入 其下體後,又以口舔其下體,並嘗試以生殖器插入其下 體等情(見彌封卷第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 :被告用手指進入我下體,跟用生殖器磨蹭我下體不是 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已見A女就其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有所 歧異。又A女雖於警詢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時很 痛等情(見警卷第39頁),但卻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不知道當時自己下體有沒有受傷,不知道的原因是因 為事發當時和事後都沒有發現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證詞間之邏輯亦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 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案案發後均拒絕前往驗傷、採證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0月18日玉警刑字第1 110011532號函附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至77頁),是此部分除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佐證A女指訴曾遭被告以 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乙節為真,尚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另指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 ,故其行為縱未構成強制性交既遂,亦應構成強制性交 未遂罪等語,無非係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磨蹭下體過程中,用他的手扶著要我配合他等語及被告 事前有播放色情片予A女觀賞,事後並有自慰射精等情 為據(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 之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得見被告為遂 行其強制猥褻行為,自始即以播放色情片之方式,誘使 A女配合進行性愛遊戲,並非至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時 ,始有播放色情片之行為(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140頁),則能否以該客觀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屬可議。又自慰射精僅為一事後滿 足性慾之方式,亦無從推論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 時,主觀上即有欲以生殖器插入之想法存在。再倘被告 確實有嘗試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而未果,A女下體當應 有一定之疼痛或不適感,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卻僅證述 被告以手指插入時,其有疼痛感,卻無隻字提及被告以 生殖器試圖插入時,其有無任何不適感覺存在,足見A 女前揭有關被告嘗試以生殖器進入之證詞恐屬其個人主 觀之想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且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5)是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有 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之強制性交既遂,或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強制 猥褻舉措,係主觀上出於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 ,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當僅足認定被告係基 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行為,而對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1、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 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 上開規定相同,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又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既無行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 行為,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 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攝、製造其猥褻行 為影片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 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罪。本案 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僅5歲,對性事懵懂無知,尚未形成性 自主權、性隱私權之自主意識,顯無同意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之意思能力, 缺乏為合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四十餘歲之人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常識,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竟仍 利用A女年幼,對A女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猥褻行為,並持 行動電話拍攝、製造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縱被告未 施加強制力、A女亦未抗拒,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刑法 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
2、又被告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於107年7月1日生效 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該條項之處罰規定,由「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嗣又於112年2月15日再次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然第二次修正之內容,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之修正調整 行為客體,並增列原實務見解已藉文義解釋而認包含於「 製造」行為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並未就法定刑度有 所調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 均略稱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論處。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尚有以將生殖器 或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對 A女為猥褻,尚難進一步證明其有對A女為性交或著手於性 交等行為,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6、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2)僅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竟對A女為加重 強制猥褻之犯行六次,並於其中一次,持行動電話拍攝A 女裸露下體之照片,且質之A女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中表 示:希望判被告重一點,至今心理仍有創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告訴代理人則替A女表示:案發當時被害人 年僅6歲(應係5歲之口誤),被告是身為鄰居、身為大人 ,竟然用這種方式侵害被害人的幼小心靈,至今被害人只 要經過那個地方就會感到恐懼,就會想起這些事情,對她 的傷害仍持續到今天,與被害人討論後,被害人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並接受 懲罰等節(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A父亦指稱:事情 已經造成A女傷害,A女每次經過被告家,頭都轉開不看, 很討厭經過被告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造成A女心理上之傷害及成長陰影,應予嚴懲;(3 )惟念及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但尚未與A女、A父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及其家人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4)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A女及告訴代理人前揭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大致 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茲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 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係將「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分列觀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2、本案被告拍攝之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但仍應 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所有,供其持用以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行動電話,為 其犯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該行動電 話已壞掉,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員警 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扣得存有本案相 關猥褻行為照片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8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內容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1至81、8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現尚存 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105年6月間某日 陳景榮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某處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陳景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2 105年6月間某日 同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陳景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3 105年6月間某日 同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讓A女褪下內褲,張腿露出下體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製造A女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陳景榮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4 105年7月間某日 同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陳景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5 105年7月間某日 同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陳景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6 105年7月間某日 同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陳景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