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杰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業 處)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201公里5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汽車由外側快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應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徐肇雲之配偶、徐志傑、徐意寒之母、謝阿 新之女、謝昌宏之妹謝瑞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陳政杰所駕駛車輛之右側,陳政杰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花蓮縣○○鄉○○路 0段000號木瓜溪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靠右,陳政杰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因而不慎與謝瑞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謝瑞珠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鈍創、創傷性休克,當場傷重不治。二、案經徐肇雲、徐志傑、徐意寒、謝阿新、謝昌宏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陳政杰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肇雲於警詢、徐志傑於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救護紀錄表 、111年7月10日車速報表、行車日報表、油罐汽車行車記錄 日報表、行車路徑、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發貨 /調撥/送貨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95954號函 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 車輛,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非輕,且過失導致被害人謝 瑞珠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 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尚有穩定工作,且須扶養媽媽、 祖父母,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俾使其 提醒自身珍惜機會,把握自己的人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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