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5號
HLDM,111,交易,13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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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8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隨時停煞之安全準備,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適告 訴人廖魏錦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市 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 轉駛入延平街,被告因疏未注意導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遠端橈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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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