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23號前,停駛在該處慢車道欲向左迴轉 至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駕駛車輛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且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楊佳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連婷安,沿同 路段行駛於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佳翔(未成傷) 、連婷安人車倒地,連婷安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 脛骨骨折之傷害。林亞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婷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亞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婷 安指述、證人楊佳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14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1110006408號刑案偵查卷第35至4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 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74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3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 卷第51至57頁)。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 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起駛 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亦認:「一、林亞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楊佳翔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 此有該所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8437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各1件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9頁)。又告訴人係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9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竟無視在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之規定,又疏未注意路
況,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 日常生活甚鉅,所生損害亦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無力負擔告 訴人請求之金額,故僅有賠償強制險新臺幣8萬2,425元,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列印畫面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職災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 170頁)及其受末期腎衰竭之苦(見本院卷第79頁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圑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