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
被 告 蘇鈞浩
游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6號、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棒球棍壹支沒收。蘇鈞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宏無罪。
簡耀均、蘇鈞浩被訴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簡耀均前與吳煜偉有糾紛,見吳煜偉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詳卷)前,簡耀均以為吳煜偉在屋內,遂持金屬棒球棍,夥同林孝宗(通緝中)、蘇鈞浩持刀擅自破門入內,並毆打房內之乙○○(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發現遭毆打之人並非吳煜偉,為使乙○○說明吳煜偉之下落,簡耀均、林孝宗、蘇鈞浩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許,在上址,要求乙○○迅速穿著衣服,蘇鈞浩見乙○○動作緩慢,揚言要砍乙○○,嗣乙○○被迫乘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簡耀均駕駛,蘇鈞浩、林孝宗在後座分坐乙○○左右,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國聯車坊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讓乙○○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簡耀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簡耀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卷附證人警詢所為對簡耀均不利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其餘所提 出之供述證據,被告蘇鈞浩、簡耀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至第4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簡耀均、蘇鈞浩固坦承帶告訴人乙○○前往國聯車坊,惟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簡耀均辯稱:是告 訴人同意跟我們去國聯車坊釐清事情云云,簡耀均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離開住所及進入國聯車坊時,均無遭限 制人身自由,且離開住所時,遇有警方盤查卻未求救,足證 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國聯車坊等語;蘇鈞浩則辯稱:我當時是 拿一把玩具刀進入屋內,離開時是第一個上車坐後座,後面 他們就跟著上來了,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云云。 ㈠經查:
⒈簡耀均與吳煜偉有糾紛,因吳煜偉之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壽 豐鄉(詳卷)告訴人之住處外,簡耀均、林孝宗、蘇鈞浩 遂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擅自進入上址住宅內,並逕自 前往2樓,林孝宗、簡耀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後,4人一同 前往國聯車坊,告訴人位於車輛後座,左右分別為蘇鈞浩 、林孝宗,至國聯車坊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始離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且有林孝宗 、蘇鈞浩所填載之車輛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3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77頁 至第2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在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日14、 15時許,我跟告訴人在花蓮縣壽豐鄉(詳卷)2樓房間睡 覺,我聽到有人敲門,後來門就直接被撞開,有3個男子 進來說「吳煜偉在嗎」,告訴人說「不是」,他們就開始
打告訴人,過程中我躲在棉被中,但有聽到打人的聲音, 後來他們離開後,我有看到椅子、門鎖都壞掉,房間凌亂 ,後來他們又問「吳煜偉在哪裡」,告訴人說「北埔那裡 」,他們就叫告訴人趕快穿衣服,說不趕快就要砍他、要 告訴人跟他們走,但沒有說要去哪裡,當時我就留在2樓 ,這段過程大概5分鐘,他們3人都有拿東西,有的拿棒子 ,有的拿刀,這3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235頁至第 237頁),嗣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跟告訴人那時在睡覺, 就突然有人衝進來房間打告訴人,有拿棒子的、有拿刀的 ,刀應該是西瓜刀,刀刃的部分很長;我有聽到對方用命 令式的語氣問告訴人跟他們走,告訴人並未同意,也有聽 到對方叫告訴人趕快穿衣服,如果不走就要打他,告訴人 是被迫跟他們走的,他們把告訴人帶走後,有人回來問我 告訴人的手機,是我把告訴人的手機交給對方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其對 於闖入之人有攜帶棍棒、刀械,嗣告訴人遭催促穿衣,如 若不從將暴力相向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丁○○與簡耀均 等人全不相識,故認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日15時許,我與 丁○○在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住處2樓睡覺,聽到門被踹 開,看到3個男子突然進入我房間,其中一個問「吳煜偉 呢?」,我說不是我,他們兩個拿球棒、另一個拿刀,然 後拿棒子的那兩個人就開始打我,拿刀的那個人沒有砍我 。其中一個叫我趕快穿衣服、跟他們上車,我動作太慢他 們有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我,叫我快一點,我們就走下 樓,上他們的車,他們叫我坐在後座中間,簡宗齊(即簡 耀均)開車,林孝宗坐我右邊,坐我左邊的我不知道是誰 ,簡宗齊叫林孝宗上去拿我的手機,林孝宗下來時警察到 場,簡宗齊也下車去跟警察講話,後來就開車載我走等語 (見他卷第231頁),其所證述闖入之人攜帶棍棒、刀械 ,後遭催促穿衣,如若不從將有危險,而其手機係離開住 處後,始由他人返回取走等情,核與前開丁○○之證述相符 ,且所述其在車輛後座之位置,亦與前開之認定吻合,足 證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採。
⒋再查,蘇鈞浩於事後提出塑膠玩具刀與警,稱該玩具刀為 案發所持刀械,惟蘇鈞浩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持西瓜刀1 把等語(見警卷第73頁),蘇鈞浩雖於審理時改稱係因緊 張而口誤,然西瓜刀與玩具刀相差甚遠且顯然不利於己, 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有此口誤,且前開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應係西瓜刀,是蘇鈞浩所持應係西瓜刀乙節,亦堪
認定。
⒌又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前,遭簡耀均等人毆打,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眼及眼眶 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1頁),是告訴人前已遭毆打成 傷,簡耀均等人又持有棍棒、刀械,且持刀催促,人數又 達3人,即使未押解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仍受到相當之脅 迫,是告訴人及丁○○均證稱告訴人係受迫上車乙節,可堪 採信。
⒍綜上所述,簡耀均、蘇鈞浩以恐嚇之非法方法,迫使告訴 人離開其住所前往國聯車坊,迄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能離 去,而剝奪告訴人該段時間之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固見告訴人自其住所離去,及 進入國聯車坊時,均係自行行走,並未遭人押解,且在其住 所外,有警方盤查,簡耀均及林孝宗均有與警對話等情,有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然告訴 人此前已遭毆打成傷,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仍深 受恐懼,實無須再施以外力押解,且與警對話之人為簡耀均 、林孝宗,可證蘇鈞浩仍在車上看守告訴人,而據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警斯時並未查看車輛,是蘇鈞浩對於告訴人所生 之心理壓迫極為逼近,而警尚有相當距離,則告訴人恐其生 命、身體安全遭受侵害而不敢向外求援,尚與常情無違,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國聯車坊。
㈣再就蘇鈞浩辯稱不知情乙節,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簡耀 均要找人尋仇等語,是蘇鈞浩自始即清楚此行目的,見所尋 之人非吳煜偉,卻仍有後續行為,可見在場之人均清楚事情 並未結束,且蘇鈞浩與簡耀均皆係一同行動,實難諉為不知 ,其空言自己先上車、並不知情,礙難採憑。 ㈤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係自願前往國聯車 坊,過程中均未受到脅迫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係 以秘證室遠距連線作證,卻猶仍有緊張、害怕之反應(見本 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足認告訴人仍餘悸猶存,本案 確實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而被告在場時,告訴人無法自由 陳述,自應以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簡 耀均、蘇鈞浩空言告訴人是自願前往國聯車坊,所持刀械為 玩具刀云云,均不可採。
㈥又起訴書認林孝宗、簡耀均持木棒、鋁棒,惟林孝宗供稱: 我沒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1頁),蘇鈞浩亦稱:我記得林 孝宗沒有持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3頁),僅告訴人明確指訴 林孝宗持木棒,然欠缺補強,爰刪除犯罪事實所載木棒部分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簡耀均、蘇鈞浩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簡耀均、 蘇鈞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本案蘇鈞浩持刀催促告訴人穿衣,其目的是意在帶離告 訴人,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非另行起意,是公 訴意旨認簡耀均、蘇鈞浩另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誤會。又簡耀均、蘇鈞浩與林孝宗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簡耀均係與吳煜偉有糾紛,見所尋之人非吳煜偉,不 僅未為自己闖屋、毆打之行為感到抱歉,反而恣意遷怒告訴 人,夥同蘇鈞浩、林孝宗迫使告訴人前往他處,致告訴人數 小時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遇警亦絲毫未想過收斂, 所為甚為不該。又告訴人雖表明原諒簡耀均,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簡耀均、蘇鈞浩仍否 認犯行,考量本案係多數人共同犯罪,且有攜帶刀械、棍棒 ,危害非輕,兼衡簡耀均居於主導地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衡蘇鈞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簡耀均自承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宏在國聯車坊2樓,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雖未出手毆打,惟要求告訴人必須等候至同日18時 30分許方得離開,告訴人因此被迫在該處停留至同日18時30 分許等語。因認游智宏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游智宏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游智宏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據。訊 據游智宏固坦承曾於110年3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之某時, 前往國聯車坊,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國聯車坊原先是我開的,已經過戶給其他股東,當天 是有人通知我年輕人抓錯人,要我去了解狀況,我到現場後 有教訓簡耀均,當時告訴人已經在冰敷,就請他持續冰敷, 我看到告訴人手機受損,就請人來修手機作為賠禮,修完手 機後就讓告訴人離開,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傷害他等語 。
四、經查:
㈠游智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簡耀均等人並無 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游智宏此部分犯罪之行為係「要求告 訴人必須等候」,然未見載有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究竟有無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已非無疑。
㈡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被帶到麻將間的小房間,有1位 他們老大走進來,看著我對他們說抓錯人,要他們去買冰塊 跟消炎藥,讓我敷著,這個老大跟我說不是故意要抓我,並 且用他的手機播放他們在試做、試放炸彈的影片,恐嚇我說 要我把吳煜偉交出來,並且跟我說,他們不是沒有實力,要 我打電話給吳煜偉,這時候我才拿到手機,吳煜偉沒有接電 話,就要我留在那邊冰敷,我有問那位老大能不能離開,他 要我等到18時30分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6頁),並 指認播放炸彈影片之人為羅浩宸(見警卷第185頁),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到2樓客廳,羅浩宸就進來,問那兩個 押我上來的人說「抓錯人了」、「怎麼打人」、「啊不是說 不要打」,就叫那兩個押我上來的人去買冰塊跟消炎藥,後
來羅浩宸就帶我到麻將間,羅浩宸就播影片給我看,我在影 片中有看到草叢,後來就爆炸,之後羅浩宸就把影片關掉, 說「我們不是沒有東西,只是不想去拼」,我聽了很害怕, 羅浩宸拿我的手機給我,叫我打給吳煜偉,但吳煜偉沒有接 聽;大約半小時後,原本坐我左邊那個人買冰塊、消炎藥回 來,簡宗齊也回來,游智宏就進來,在我面前打簡宗齊巴掌 3下,羅浩宸也打簡宗齊巴掌5下,他們應該是要跟我道歉的 意思,後來那兩個小弟就先離開,羅浩宸就叫我留在那邊等 冰敷,我有問羅浩宸我可不可以走,羅浩宸說等眼睛消腫再 走,大概18時10分我又問可不可以走,游智宏說我18時30分 才能走,過程中游智宏、羅浩宸就坐在房間内跟我聊天,說 希望我不要追究等語(見他卷第23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時,自始並未提到游智宏,更遑論游智宏有何妨害自由之舉 動,至偵查中提及游智宏,也明確指出游智宏係後來才到場 ,並無跡證可認其知悉羅浩宸有播影片意欲恐嚇告訴人之事 並利用此心理壓力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警 詢時所述稱18時30分始能離去之人為羅浩宸,在偵訊中則證 述稱18時30分始能離去之人為游智宏,前後已有不一。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游智宏沒有不讓我離開,他只有跟 我說叫我先休息一下之後再走;筆錄內說的「老大」應該是 游智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惟據其警、 偵所述,「老大」應為羅浩宸,是告訴人事實上對於羅浩宸 、游智宏之人別指認並不準確,而游智宏於審理中亦陳稱: 我只知道修好手機,告訴人就離開了,修好手機大約18時30 分左右,我沒有跟告訴人講18時30分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是「要求告訴人必須等候」之人是否即為 游智宏,顯有疑義。且觀本案脈絡,游智宏事後抵達係亦在 協助善後,方有修手機等希望告訴人不要追究之舉,則游智 宏縱有請告訴人休息後再走之表示,亦僅係希望告訴人受傷 之外觀消退再離去以減低注目所為之勸誘,並無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游 智宏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游智宏無罪之諭知。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耀均、林孝宗、蘇鈞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擅自進入乙○ ○住宅內,並逕自前往2樓,簡耀均以腳將乙○○房間房踹開, 林孝宗、簡耀均持木棒、鋁棒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左前胸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家中房門鎖、椅子亦遭損毀。因 認簡耀均、蘇鈞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三、經查,告訴人告訴簡耀均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 條第1項、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7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