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號
TTDV,112,訴,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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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羅順仁山本企業社

羅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6元,及自111年7月30日 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 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0.3001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百分之0. 60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276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1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28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0.3001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百分之0.60 02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順仁山本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羅文 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000元、2,07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7年9月30日共7 年,自110年9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借 款利率為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 分之1.66計算浮動利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依約攤還本金,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原告羅順 仁即山本企業社自111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 4,236元、1,928,27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附表、原告 97年12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增減表、 系爭借款契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8頁), 且被告羅順仁即山本企業行、羅文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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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