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號
TTDV,112,補,9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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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毓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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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