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72號
TCBA,94,訴,472,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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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檢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及販賣私 酒,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南投縣政府府警察局史港派出所於94年4月6日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33號住處查獲並查扣私酒240公升,現場並未 發現販售行為,惟其產量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不得 超過100公升之數量,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被告爰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沒入違規私酒240公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獲之私釀酒係家族成員共同擁有,非原告1人釀製:原 告93年初即農曆春節期間,夫家家庭聚會時由家族成員( 共3戶人家)共同出具釀酒用材料作為爾後每年年節家族 聚會時之飲用酒或供親戚媳婦作月子使用,因釀製過程係 依古法釀製,先釀製米酒後再用該米酒浸泡中藥材(查稽 單位事證照片可稽),待製作完畢時用於家族共同聚會飲 用或平均分配給當時共同出具材料之家族成員供自飲或作 月子用(以戶計),為簡化製作過程,兄弟4人共同協議 以四弟羅坤吉、四弟媳甲○○家中鐵桶為釀製器具及釀製 存放地點,有兄弟4人共同出具之說明函為證,然於尚未



完成時於94年4月6日遭被告查獲處分。
2.該私釀酒半成品為家族成員3戶所共同擁有:兄弟4人均為 南投縣民,分別設籍為:長男羅吉昌、四男羅吉坤共同設 籍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3號,次男羅吉田設籍南投 縣國姓鄉○○村○○路51號,三男羅振修設籍南投縣埔里 鎮○○里○○路○段363巷7弄2號,檢附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
3.按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函公告: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 定數量如下﹕...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公升。」準此,系爭私釀酒係屬家族成員3戶所共同出 具材料釀製,並寄放於原告家中,依平均分配該私釀酒每 戶應分得80公升,並未逾每戶100公升之上限規定,應為 不罰。
4.原告就製作筆錄未陳述之情節已作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原告為鄉村婦人,於製作筆錄當時心情緊張害怕,擔心波 及連累家屬遭受處分,故未對該酒為家族人員共有之情事 多作陳述,此乃人處於緊張害怕情緒下不敢說真話的反應 ,事後知並不會連累其他家屬,才坦承私釀酒為家族三戶 共有,如有必要亦可傳喚前揭說明函之其他人到庭作證, 被告不可因原告未陳述部分情節即推定為不真實。 5.法令並未規定釀製私酒,禁止共同存放:家族人員共同釀 製酒品在製作過程因求程序簡化、避免過度分工,而共同 釀製應屬社會常態,原告已出具該酒所有人等之說明函為 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明文訂之,被告機關不 可因法令無規定共同出資釀酒者免責之規定而予以處罰。 被告機關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保留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陳訴93年初即春節期間,夫家家庭聚會時由家族成員 (共為3戶人家)共同出具釀酒用之材料作為爾後每年年 節家族聚會時之飲用酒...然酒在製作米酒尚未完成之 過程中於94年4月6日遭被告查獲,原告強調私釀酒非1人 所釀,係家族3戶共同擁有,未逾越法規上限之規定,請 求撤銷行政處分。本案原告經檢舉產製及販賣私酒,經被 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及縣警 察局史港派出所於埔里鎮○○里○○路33號住處查獲產製 米酒成品240公升,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酒未 逾100公升供自用者不罰,現場雖未發現有銷售行為,惟 其數量已逾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 公告第2項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100公升不罰之規



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明確。 2.原告於現場製作筆錄時坦承產製私酒,並經被告查獲米酒 成品240公升,前揭事證明確,且製作筆錄時,尚無陳述 訴願所稱產製私酒係家族3戶共同出資委託原告釀製之情 節,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款規定非菸酒製造業者,不 得受託製造菸酒。倘原告涉及受委託產製酒品,且未依法 取得製酒業者許可執照產製,仍須受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 範。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暨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及沒 入違規酒品。
3.綜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請駁回該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 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 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4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58條所明定。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二、 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 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二、本件被告機關於94年4月6日查獲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執照, 即擅自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3號產製私酒,現場查得米酒 (蒸餾酒)計240公升,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訪問筆錄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被告機關以原告雖 稱系爭私酒係自己飲用與供親戚媳婦作月子使用,並無銷售 行為云云,惟所查獲米酒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 一定數量」,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 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私酒240公升。原告不 服,主張系爭私釀酒為家族成員3戶,即其配偶羅吉坤兄弟 等4人共有,非原告獨力釀製,有渠等出具之說明書可證, 平均分配後並未逾法規上限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6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33號產製酒品,現場查得米酒計240公升之事實 ,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收據 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其有私自產製酒品之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原告於查獲現場製作筆錄時 並未陳述係其配偶兄弟共同出資釀製,事後始辯稱系爭私釀 酒為家族成員3戶即配偶羅吉坤兄弟等4人所共同出資釀製, 平均分配後並未逾法規上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依 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 造菸酒。且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 告既已規定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 即供自用者,每戶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不得逾100公升 ,則無論原告有無受委託產製私酒,其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 成品均不得逾100公升。超越此一數量,即屬違法,應予受 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及羅吉昌羅吉田羅振修羅吉坤 等四人所提出之說明函,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未經許 可產製私酒240公升,已逾規定100公升之限制,被告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私酒240公升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羅吉 昌、羅吉田羅振修羅吉坤,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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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